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0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三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三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少偵字第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與被害人鄭○池素不相識,亦無仇怨,僅因案發當日遭被害人出口譏諷,又見昔日女友在被害人身旁摟摟抱抱,一時氣憤始邀集友人欲與被害人談判而給予教訓,致毆打被害人成傷,上訴人絕無殺害之意,否則必會事前携帶刀槍等足以致人於死之兇器,不會僅持一把短鐵棒,上訴人誤擊被害人頭部,原判決竟認具殺人犯意,顯有違誤等語。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殺人未遂罪刑,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鐵棒為堅硬之物體,持以打擊人之頭部要害,足生死亡之結果,為眾所週知之事,而被害人受傷之部分均集中於頭部,有頭部外傷合併嚴重腦挫傷及左側額、顳頂部急性硬腦膜下血腫,幸經當時被害人就讀學校之教官聞訊趕至並緊急送醫施以開顱手術,始未發生死亡之結果,足見上訴人下手之重,顯有殺人之決心,所辯僅為教訓被害人,因被害人閃躲而錯打其頭部,無殺害之犯意,乃卸責之詞,委無可採,依卷內事證,詳予指駁。上訴意旨對原判決之上開論斷,究竟有何違法,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徒憑己見,否認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再為單純之事實上爭辯,難認係以原判決違法為上訴理由。依首開說明,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程序判決,上訴人經原審量處有期徒刑三年,所請宣告緩刑,無從審酌,且為法所不許,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張淳淙法官洪文章法官林錦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