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0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二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陳日炘 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六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下午六時許,上訴人在南投市○○街、復興路口被警察在身上搜出之安非他命,係 何鴻欣 為配合警方行動,向上訴人連繫欲購買安非他命,上訴人乃依約前往,該行為上訴人究係販賣既遂、未遂或意圖販賣而持有安非他命,原判決之事實認定與理由敍述均有出入,已有不合;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下午六時十五分許,上訴人已在南投市○○街、復興路口被警察逮捕,上訴人如何能於同日下午八時二十分許,販賣安非他命給 廖永聰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給廖永聰,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是否有營利之意圖,原判決未詳查說明其認定之理由,亦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惟查:原判決事實欄記載:「嗣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下午十七時十五分許,何鴻欣配合警方以上開呼叫器與甲○○取得聯繫,約定於當日下午六時,在南投市○○街○○○號何鴻欣之住所前交易,甲○○依約前往,而於十八時十五分許,在南投市○○街、復興路口為警查獲,並自其身上扣得甲○○為非法販賣所持之安非他命二包」,故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連續販賣給何鴻欣安非他命五次既遂,並不包括何鴻欣配合警方與上訴人聯繫,上訴人㩗帶安非他命前往之這次,該次上訴人之犯罪態樣,原判決未予說明究屬販賣未遂或既遂不無瑕疵,但與原判決之主旨無干,不影響原判決之結果,原判決就上訴人五次販賣安非他命給何鴻欣,認為既遂,自無事實、理由矛盾之處。又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下午六時十五分許被捕,廖永聰不知情,仍於當日之晚上八時二十分許,使用上訴人之呼叫器,聯絡欲購買安非他命,經警察回電話,為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但原判決並未認定上訴人此次有販賣安非他命給廖永聰,故該認定亦無何矛盾可言。再者原判決事實欄記載「甲○○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營利,分別於左列時地販賣安非他命予甲○○、廖永聰、何鴻欣三人:(下略)」,並於理由二之㈡⑸內,說明上訴人有營利之意圖所得之心證,事實、理由相互一致,核無不合。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有理由矛盾未盡職權調查之違法,自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張淳淙法官洪文章法官林錦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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