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0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九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兼反訴被告 王忠仁 上訴人即被告兼反訴人 駱精一 被告甲○○
乙○○右上訴人王忠仁因自訴駱精一等誣告及駱精一反訴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六○號,自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反訴被告王忠仁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上訴駁回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王忠仁自訴被告駱精一、甲○○、乙○○誣告其毀損一案,經原審審理結果,以王忠仁確曾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五日晚上九時許,損壞基隆市○○里○○街○○○巷口街道旁之不銹鋼欄杆。該案並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三八七六號判處王忠仁毀損罪刑確定。又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駱精一、甲○○、乙○○三人有誣告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駱精一、甲○○、乙○○無罪之判決,已詳敍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又查上開王忠仁毀損一案,原審法院係以基隆市○○里里○○於○○街道旁設有鐵欄杆,業據該里里長駱精一指訴綦詳,並有收據可稽。其後為附近之照善寺建屋時移往路旁而失竊,該寺乃以不銹鋼欄杆賠償該里里民等情,亦據證人即照善寺住持 林義妹 結證在卷,並提出收據為證。又王忠仁確於右揭時地毀損該不銹鋼欄杆之事實,則為目擊證人甲○○結證屬實。至於證人 陳林麗桑 雖未目睹;惟確聽到王忠仁大聲喧嚷,甲○○站在一旁訴說該欄杆為王忠仁損壞等語,亦據陳林麗桑 陳明 在卷。乃認定王忠仁確有毀損犯行,業經原審法院調閱該院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三八七六號卷可稽。雖王忠仁於本案第一審審理中主張駱精一所提出之收據係屬偽造、甲○○之證言亦係偽證。然未說明其所憑之依據,顯不足採信,原審縱未說明上訴人所陳不足採信之理由,亦不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認定。王忠仁於本案原審審理中再請求傳訊證人 辜文棋 用以證明駱精一所提出曾設置鐵欄杆之收據係屬偽造。並請求傳訊證人 蔡寶彩 用以證明林義妹所提出設置不銹鋼欄杆之收據亦係出於偽造,經查王忠仁確有毀損上開不銹鋼鐵欄杆之事實,已如上述,又上開街道旁確設有不銹鋼鐵欄杆之事實,亦有王忠仁於第一審提出之現場照片可資佐證,原審縱未傳訊證人辜文棋、蔡寶彩亦無違法可言。王忠仁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以原審未依法傳訊證人、調查證據,亦未說明所提證據不足採信之理由,顯屬違背法令等語。就原審認事用法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自與首揭上訴第三審之法定要件不合。依上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撤銷部分:
本件原判決以反訴意旨略以:反訴被告王忠仁於八十四年三月五日晚上九時許,認基隆市○○里○○街○○○巷口,為區隔供人堆放垃圾之地點而設置於街道旁之里有不鏽鋼欄杆,妨碍其停放車輛,且不欲他人在該處放置垃圾,而損害該欄杆,經反訴人即林泉里里長駱精一提起告訴,檢察官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提起公訴,王忠仁因認係駱精一、甲○○、乙○○三人誣陷所致,竟圖使該三人受刑事處分,遂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具狀向台灣基隆地方法院自訴該三人誣告。因認王忠仁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經原審審理結果尚無證據證明王忠仁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王忠仁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王忠仁無罪,固非無見。
惟按誣告罪是否成立,係以自訴人是否明知所訴之事實為虛偽,而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自訴為要件,此觀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應屬甚明。故本件誣告罪是否成立,繫於王忠仁是否明知自己確有駱精一所告訴之毀損犯行,而意圖駱精一等人受刑事處分,向第一審法院自訴為斷,並不以駱精一所告訴王忠仁毀損案件是否確定為必要。原判決未為詳查,僅以王忠仁具狀自訴駱精一等人誣告時,被訴毀損犯罪尚未判決確定為由,遽認王忠仁無誣告犯意,難謂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此部分上訴人駱精一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陳宗鎮法官石木欽法官吳火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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