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0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一號
上訴人 鄭茂榮 右上訴人因 莊錦雪 等自訴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三九號,自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鄭茂榮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間,明知未得自訴人莊錦雪、 蔡慧美 之授權,而同時盜蓋其所保管之該二人印章,以偽造該二人名義之拋棄書,表示彼等無條件拋棄原向上訴人購買之「翰林大地」編號「B」及「A1」房屋所有權等不實內容,持以轉交不知情之 曾文雄 重新申請建造執照,更易起訴人之姓名,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已詳敍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僅稱:上訴人於原審曾聲請傳喚證人即莊錦雪之夫 陳安森 ,以證明上訴人與陳安森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底達成上訴人可先使用莊錦雪印章,轉讓金再議之協議,原審就上開重要事證未予調查,亦未裁定駁回上訴人之聲請,或於判決內說明其理由,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等語。惟按證人在審判中已經合法訊問,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卷查,證人陳安森於原審及其前審業經傳訊,供明:上訴人係先偽造系爭拋棄書,經伊發現後,始出面與伊談妥和解,同意由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一百二十萬元,惟嗣後一直未給付該款,伊並未同意上訴人於未經付該款前可使用自訴人之印章寫拋棄書等語(見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九號卷第三四-三五頁、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三九號卷第三六-三七頁),是則原審未再行傳喚,於法並無不合。矧上訴人於原審最後審判期日,經提示並告以陳安森之證述要旨後,亦表示無意見,又於調查證據完畢時,對審判長所訊:「尚有何證據待查﹖」既答稱:「無。」有筆錄記載可稽,尤難謂原審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上訴意旨所指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之合法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張淳淙法官洪文章法官林錦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