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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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0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四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交上更㈠字第五二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九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一行為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數罪名之事實,乃維持第一審從一重處斷之判決,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按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原判決論處上訴人本件罪刑,已詳述其憑據及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核與證據法則尚無違背。上訴意旨,仍執其在原審之辯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原判決究如何違背法令,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已就上訴人所辯:係被害人 羅文忠 駕駛自用小客車突然駛入其車道,伊閃避不及,且當時風雨交加,道路積水濕滑,無法貿然煞車,始發生車禍,伊應無過失云云,認不足採,在理由內詳予指駁,難謂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該證據確與待證事實有重要之關係,在客觀上有其調查之必要性者而言。原判決理由二㈢末段已說明證人 黃淑貞 因住所遷移而無從傳喚,惟其就本件車禍發生情形已迭於警訊及在第一審偵審中供證甚詳,上訴人復於原審表示毋庸再傳訊(見原審卷第六十頁正面),原審認無再傳訊該證人之必要,自非調查未盡。此外,上訴徒憑己意,對於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爭論,並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張淳淙法官洪文章法官林錦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