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4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一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丙○○
乙○○ 婁良忠 江素英 李秀琴 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判決(八十五年度再字第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事由對本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一一號確定判決關於命伊將系爭坐落台北市○○路○段○○巷○○號一樓土地如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二七點五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部分提起再審之訴,無非以:系爭坐落台北市○○路○段○○巷○○號地下室出入口四週土地屬兩造所共有,該建物於起造之初,係委託世豐建築師事務所設計監造,該設計圖送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核准時,於系爭地下室兩旁即設有兩座階梯式進出口,分別設有防火鐵門及防火鐵捲門,此有該設計圖可考。由該設計圖足以證明系爭地下室出入口樓梯,係建造當初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合法地上物,而非違建,更非上訴人或前手所擅自搭蓋之違建。上開設計圖,如在原訴訟程序中提出經斟酌,必可受較有利之裁判,奈因未發現該設計圖而不及知,以致無法於當時提出云云,為其論據。
原審以:上訴人提出之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上開設計圖影本,與其於前訴訟程序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八號審理中所提之地下室及一樓平面圖影本完全相同,是該證物已於前訴訟程序審理中提出;且由第一審判決所附測量成果圖觀之,斜線所示之樓梯並不在命拆除範圍,所拆除者係樓梯東側之一樓增建部分,設計圖斜線部分所示者為樓梯,與增建部分無涉,故縱斟酌該設計圖,仍無從為較有利益於上訴人之裁判,因而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范秉閣
法官朱錦娟法官朱建男法官許澍林法官王錦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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