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15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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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易字第1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1565號上訴人甲○○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簡旭成 律師
黃啟逢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391號,中華民國94年7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4131號、93年度偵續字第2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甲○○係臺北市○○區○○路1段166巷117號世界城水果行之店長,緣乙○○於民國(下同)93年3月7日上午10時50分許,竊取店內之蘋果一粒後,為甲○○與店員 周志豪 發覺,乙○○惱羞成怒而當眾辱罵甲○○及周志豪(乙○○涉嫌竊盜及公然侮辱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甲○○憤而萌生傷害之犯意,拉扯乙○○,用力以右手把乙○○之手拉高,以左手伸進乙○○所提塑膠袋內搶回蘋果,並以腳踹踢乙○○胸部,乙○○因而跌倒在地,致乙○○受有左手橈骨骨折、左前臂、手腕瘀腫等傷害。案經乙○○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再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而證人之證言固非不得做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惟須此項證言無瑕疵可指,且與事實相符者,始足當之,苟證人之證言有瑕疵時,即不得做為不利被告認定之唯一依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另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權利之行為不罰,刑法第23條前段定有明文。刑法上之正當防衛,祇以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已足,防衛過當,指防衛行為是否超越必要之程度,須就實施之情節而為判斷,即應就不法侵害者之攻擊方法與其緩急情勢,由客觀上審察防衛權利者之反擊行為,是否出於必要定之(63年台上字2140號判例)。
三、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否認傷害之犯行,辯稱略以:「3月7日告訴人約於上午11時過來,因為之前她來過好幾次,所以比較注意她,當天她來偷富士蘋果,未付帳就直接離開,我上前制止,她指著我罵幹你老母,你這沒父沒母沒人教訓的臭小子,做人永遠的狗奴才(臺語),我就跟她發生拉扯,把蘋果拿回來,我是拉她的手要拿回蘋果,告訴人並沒有跌倒在地」等語。
四、經查:
㈠、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3所規定之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查告訴人乙○○於民國93年3月7日上午10時50分許,竊取臺北市○○區○○路1段166巷117號世界城水果行店內之蘋果一粒後,為店長即被告甲○○與店員周志豪發覺,乙○○惱羞成怒而當眾辱罵甲○○及周志豪,且乙○○涉嫌竊盜及公然侮辱罪,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於93年11月25日以93年度士簡字第1478號簡易判決,就連續竊盜、公然侮辱部分,分別判處罰金貳仟元、壹仟元,應執行罰金貳仟柒佰元,有該判決在卷可查。
㈢、按刑法傷害罪,以有傷害人之意思並發生傷害之結果者始能成立(23年上字第763號判例),被告之辯解,核與證人周志豪於偵查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而告訴人涉嫌竊取世界城水果行之水果及公然侮辱部分,已由檢察官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則被告基於擔任該店店長身分,負有防盜之義務,因告訴人前已二次竊取店內水果,見其三度竊取店內之蘋果,不得已始對於告訴人之不法竊盜行為採取徒手拉扯其手部之方式取回蘋果,係出於防衛自己之權利所為,縱因拉扯造成告訴人手臂、手腕瘀腫,亦無傷害之犯罪意思,而屬於刑法第23條與民法第149條之正當防衛且並未逾必要之程度甚明。
㈣、證人 鄭展志 即陽明醫院醫師於94年3月10日偵查中證稱告訴人93年3月9日之診斷書為其開立,告訴人左手臂、左手腕瘀腫係因骨折關係引起外部皮下組織瘀腫等語(見93年度偵續字第218號第25頁)。又告訴人所提之臺北市立陽明醫院驗傷診斷書之診斷雖為:「左橈骨骨折左手第五指近端指骨骨折、左前臂、左手腕及左手部明顯瘀腫」等情。且證人 吳國暉 即告訴人之子於偵查證稱:「(她何時告知你手會痛?)
93年3月7日19時左右跟我說她左手會痛,我先以小護士熱力軟膏幫她塗她的左手,她說看明天效果如何,當時我有說要帶她去醫院,她不肯,因此作罷」、「(何時帶她去陽明醫院就診?)93年3月9日凌晨4、5點,她痛得厲害,我要帶她就醫,她說要有警察陪同才願意就醫,之後我打電話給110,110說會派女警來陽明醫院接她,有一位女警在醫院接到我母親之後,有在119報案資料簽名,她很不服氣,認為甲○○打她,為何警方不抓他」等語(偵續字第218號第24至25頁),然前揭診斷書上之就診日期為93年3月9日,與告訴人指訴遭被告毆打之時間「93年3月7日」已逾二日,是告訴人前揭診斷書上之傷勢是否確均為被告所為,已有可疑,且告訴人復無法明確陳述遭被告毆打詳細經過,又告訴人於警詢稱:「因 洪某 用手指著我,我問對方有無老父、老母而已,對方就出來踹我的胸口而受傷」、「該名男子沒有說,即走到我面前以右腳踹我胸口,以致我跌倒左手骨折」等語,於偵查改稱:「被告以腳踢我的腳二、三下,我腳痛就跌倒」,在原審則稱:「用腳踢我的腳,把我踢倒在地,再踢我的胸部」等語,足見告訴人對於被告傷害之情節前後矛盾,且無法詳細說明,且告訴人既 陳明 被告用腳踢與踹其胸口,然其所提出之驗傷單並無其腳部與胸部受傷之紀錄,足證告訴人所陳是否實在亦有疑問。
㈤、證人周志豪於警詢稱:「甲○○沒有毆打被害人乙○○,他們只是發生拉扯」等語,且於偵查稱:「蔡老太太來店內偷拿蘋果,我有看到過程,她拿了蘋果放在自己帶來的紅白相間的塑膠袋,該袋子內原本沒有放東西,她在店內晃了一下就要走了,早班店長甲○○就出來制止,蘋果是放在店面的最前面的正中間,不知道是何種蘋果,但一個二十元,在甲○○制止中間有發生拉扯,但是我沒有看到,我當時是在割香蕉,因為是傳統市場很吵鬧,所以我沒有看到,後來發生何事我就不知道,只知道他們二人在街上吵架,這時我才出去,我聽到乙○○罵『幹你老母,沒父沒母,沒人教訓的臭小子』〈台語〉,甲○○不理她,結果老太太跟在後面一小時,也是罵剛相同的話好多次,她以為我是甲○○,她罵了一個多小時就邊罵邊走了」、「(有無看到乙○○有受傷?)我看到她一直在揉手,不知道她手受傷那裡來的」等語,於原審證稱:「(發生爭執時,你是否有看到告訴人跌倒?)因為當時店裡很忙,我沒有看到」、「(當時你有無看到被告出手推或用腳踢老太太?)我沒有看到」等語,足徵被告與告訴人因為取回告訴人所竊取之蘋果而有拉扯,但並無被告用腳踹告訴人之情事。
㈥、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定有明文,告訴人與告訴代理人吳國暉雖具狀要求調取93年3月7日之110報案紀錄與北投分局勤務紀錄,證明告訴人報警以及警察隨同告訴人到場指認被告等,然以上之事項,為案發後之情節,與本件起訴書所記載之事實即案發經過並無重要關係,且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依據前開規定,認為不必要,附此敘明。
㈦、綜上,告訴人前揭診斷證明書之傷勢是否為被告造成,尚有疑義,而被告因告訴人前已二次竊取店內水果,見其三度竊取店內之蘋果,不得已始對於告訴人之不法竊盜行為採取徒手拉扯告訴人手部之方式取回蘋果,尚屬正當防衛且未逾必要程度,則揆諸首揭說明,尚難單憑告訴人片面之指訴,而遽入被告於罪。
㈧、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原審疏未詳察遽對被告論罪科刑尚有未洽,本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19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林瑞斌法官施俊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彥蕖中華民國94年10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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