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易字第1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1180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郭嵩山律師
賴建男律師 郭玉瑾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670號,中華民國94年5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12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參與決定違反股份有限公司依銀行法第三十條所為承諾之行為,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自民國67年騰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騰輝公司)設立時起擔任董事,於83年11月23日改任監察人係騰輝公司實際負責經營之人,明知騰輝公司於82年間為興建廠房及購置機器設備,向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臺灣銀行)申請貸款,於82年4月16日騰輝公司與臺灣銀行簽訂新台幣(下同)三億六千三百萬元之放款借據,並於同年10月5日,經騰輝公司董事會決議,同意依銀行法第三十條之規定出具承諾書予臺灣銀行,承諾「提供騰輝公司所有財產(即彰化縣○○鎮○○段第49地號土地及其上所建之廠房、機器)作為擔保,決不再以該不動產及動產提供其他債權人設定抵押權或質權。或就同一標的物,另向其他債權人做重複之承諾。」;旋於當日騰輝公司依董事會之決議,出具同上承諾之承諾書予臺灣銀行收受。詎甲○○於臺灣銀行依約逐次撥放貸款共計二億八千七百六十四萬六千七百七十六元(各次撥放貸款明細為:82年10月5日機器撥款一百五十六萬三千一百六十二元、同年月23日機器撥款一百三十五萬四千二百四十八元、同年11月15日廠房撥款四千五百四十四萬元、同年
12月21日廠房撥款四千八百四十六萬元、83年1月28日廠房撥款四千三百六十九萬元、同年3月4日機器撥款七十五萬八千零十一元、同年月17日廠房撥款三千一百三十九萬元、同年月21日機器撥款一百五十一萬一千九六十元、同年4月9日機器撥款二百二十三萬五千五百三十四元、同年月15日廠房撥款三千六百四十九萬元、同年月20日機器撥款五百十四萬八千三百四十四元、同年5月26日廠房撥款二千八百五十萬元、83年5月26日機器撥款一千四百六十萬五千五百十七元、同年8月30日廠房撥款二千六百五十萬元)後,因騰輝公司於84年7月28日經臺灣地區各縣市票據交換所公告列為支票存款拒絕往來戶,臺灣銀行旋依放款借據第6條第5款之約定減少對騰輝公司之受信額度不再繼續撥款。
二、嗣騰輝公司為取信於臺灣銀行,復於86年10月22日經公司董事會決議,同意依銀行法第三十條之規定出具承諾書予臺灣銀行,承諾「提供騰輝公司所有財產(即彰化縣○○鎮○○段第49地號土地及其上所建之不動產、動產)作為擔保,決不再以該不動產及動產提供其他債權人設定抵押權或質權。或就同一標的物,另向其他債權人做重複之承諾。」;並於翌(23)日騰輝公司出具同上承諾之切結書予臺灣銀行收受。詎甲○○竟於89年12月7日參與決定違反上開承諾事項,將座落位於前開土地上,建號彰化縣○○鎮○○段第19至19之9等號之廠房(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號之建物),設定抵押權一億二千元予關係企業華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華虹公司),復就臺灣銀行所提上開廠房設定抵押權之請求未予辦理,臺灣銀行因而遭受鉅額損失。
三、案經臺灣銀行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借款及設定抵押權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臺灣銀行指訴情節相符,復經證人即臺灣銀行貸款承辦人 江芬蘭 、案發時臺灣銀行忠孝分行經理 蔡富吉 、臺灣銀行世貿分行副理 鄭國輝 、臺灣銀行營業部存款科職員 蘇耀淋 、華虹公司董事長即被告之子 林騰輝 於偵查中結證屬實,此外並有放款借據、增補借據、臺灣銀行忠孝分行82年2月22日銀業乙字第02493號函、臺灣銀行放款明細登錄卡、騰輝公司82年10月5日、86年10月22日董事會決議紀錄、騰輝公司82年10月5日出具之承諾書、騰輝公司86年10月23日出具之切結書、臺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83年8月23日(83)台億字第0323號函附工程進度查核報告書、上開建號建物登記謄本及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92年8月29日和地一字第0920005699號函及92年9月10日和地一字第0920006011號函附彰化縣○○鎮○○段第19至19之9等號10筆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彰和資字第132200號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存證信函、臺灣銀行忠孝分行91年1月25日銀忠營字第09153005911號函、91年2月26日銀忠營字第09153009771號函、91年3月6日銀忠營字第09153011551號函、經濟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騰輝公司變更登記表、華虹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份(見1179號偵查卷第6至42、49至62頁,11262號偵卷第29頁)、華虹公司登記案卷2宗及騰輝公司登記案卷3宗等件在卷足憑,足堪認定。
二、被告甲○○雖辯稱其無犯罪之故意,因依約臺灣銀行需貸予
3億6千3百萬元之款項後,始能要求騰輝公司就其提供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然臺灣銀行僅撥放貸款共計二億八千七百六十四萬六千七百七十六元,仍有餘款七千五百三十五萬三千二百二十四元尚未貸予騰輝公司,致騰輝公司之廠房無法興建完成,騰輝公司為讓廠房能圓滿完工,才決議續向華虹公司借貸,並將廠房設定抵押權一億二千萬元予華虹公司云云。經查:
㈠本件貸款,臺灣銀行撥款係依照建築經理公司據騰輝公司廠
房興建工程的進度而分段撥款,臺灣銀行依約逐次撥放貸款共計二億八千七百六十四萬六千七百七十六元後,臺灣銀行不繼續撥款,乃係因建築經理公司告知騰輝公司財務出現問題,繼而騰輝公司於84年7月間經臺灣地區各縣市票據交換所公告列為支票存款拒絕往來戶等情,已為被告坦認在卷,臺灣銀行旋依雙方所簽訂之放款借據第6條第5款之約定減少對騰輝公司之受信額度不再繼續撥款,是本件臺灣銀行未續將全額貸款撥貸給騰輝公司,係因可歸責於騰輝公司所致。㈡又依騰輝公司董事會之決議及該公司出具與臺灣銀行之承諾
書、切結書均載明「提供公司所有財產即彰化縣○○鎮○○段第49地號土地及其上所建之廠房、機器作為擔保,決不再以該不動產及動產提供其他債權人設定抵押權或質權,或就同一標的物,另向其他債權人做重複之承諾」等語,蓋於簽訂貸款借據及撥款時,廠房尚未興建,機器亦尚未購置,尚無從提供作為擔保,故臺灣銀行需騰輝公司出具該等承諾書為擔保,臺灣銀行始能撥放貸款,嗣騰輝公司購置機器後,依承諾於84年12月18日將所有機器予臺灣銀行設定動產抵押,有動產抵押契約書在卷可參;同此之理,騰輝公司於座落彰化縣○○鎮○○段第49地號土地上所建之廠房完成後,自應依承諾書之約定僅得提供予臺灣銀行設定抵押權,決不得以任何理由或藉口以該廠房提供其他債權權人設定抵押權,至為明確。綜上,被告甲○○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飾詞,不得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㈠按銀行法第三十條規定:銀行辦理放款、開發信用狀或提
供保證,其借款人、委任人或被保證人為股份有限公司之企業,如經董事會決議,向銀行具書面承諾,以一定財產提供擔保,及不再以該項財產提供其他債權人設定質權或抵押權者,得免辦或緩辦不動產或動產抵押權登記或質物之移轉占有。但銀行認為必要時,債務人仍應於銀行指定之期限內補辦之。借款人、委任人或被保證人違反前項承諾者,其參與決定此項違反承諾行為之董事及行為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違反依第三十條所為之承諾者,其參與決定此項違反承諾行為之董事及行為人,應依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條之規定處罰。核被告所為,係違反依銀行法第三十條所為之承諾,應依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條之規定處罰。㈡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
就騰輝公司係於86年10月22日經公司董事會決議,再行同意出具承諾書予臺灣銀行之時間未予認定,自有未洽,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難以維持金融秩序為由提起上訴,尚非無稽,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生活狀況、智
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造成告訴人嚴重損失、對金融秩序之影響,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126條、第30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邱同印法官段景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94年10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銀行法第30條銀行辦理放款、開發信用狀或提供保證,其借款人、委任人或被保證人為股份有限公司之企業,如經董事會決議,向銀行出具書面承諾,以一定財產提供擔保,及不再以該項財產提供其他債權人設定質權或抵押權者,得免辦或緩辦不動產或動產抵押權登記或質物之移轉占有。但銀行認有必要時,債務人仍應於銀行指定之期限內補辦之。
借款人、委任人或被保證人違反前項承諾者,其參與決定此項違反承諾行為之董事及行為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銀行法第126條股份有限公司違反其依第三十條所為之承諾者,其參與決定此項違反承諾行為之董事及行為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