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上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44號上訴人即被告 葉鐘龍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00年度訴字第一一八七號中華民國一00年十一月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八一一六、一0七八五、一一0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葉鐘龍、 沈易瑋郭建興 與真實姓名、年籍、住所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基於犯意聯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僱用葉鐘龍、沈易瑋、郭建興擔任詐騙過程中俗稱「車手」之取款工作。民國一00年六月八日十時許,先由一自稱林口長庚醫院護士之詐欺集團成員撥電話予 葉正樹 ,謊稱有一位名為 王玉玲 之女子持葉正樹之證件至醫院要蓋章以申請健保補助,並詢問葉正樹是否認識王玉玲。葉正樹不疑有他,回稱不認識。該自稱護士之詐騙集團成員即佯稱派人將王玉玲擋住不讓她申請補助,旋又稱王玉玲已跑掉,故向桃園縣警察局報案。之後,又由另一自稱桃園縣警察局警察之詐騙集團成員接聽電話向葉正樹佯稱葉正樹有一中國信託帳戶涉嫌洗錢,該帳戶有新臺幣(下同)四十幾萬元。葉正樹回以沒有中國信託帳戶,該事與他無關。然該自稱警察之詐騙集團成員仍將電話轉由一自稱科長之詐騙集團成員接聽,由該自稱科長之詐騙集團成員向葉正樹佯稱涉嫌洗錢必須以「分案」方式解決,若「分案」要沒事,需請示一位「 侯名皇 」檢察官,隔天下午「侯名皇」檢察官將會親自電話聯絡葉正樹。翌日(九日)下午二時許,一自稱「侯名皇」檢察官之詐騙集團成員即依約撥電話聯絡葉正樹,並告以如果葉正樹去臺北就會被通緝,本案若要解決,要交七十八萬元才會沒事,並要求葉正樹領款,且於一小時後會打電話聯絡葉正樹。葉正樹信以為真,因陷於錯誤而前往歸仁郵局(起訴書誤植為「歸仁農會」)如數領款七十八萬元,約十六時許,自稱「侯名皇」檢察官之詐騙集團成員又再打電話聯絡葉正樹,詢問葉正樹所著衣褲,將派人向葉正樹取款,並約定在臺南市○○區○○里○○○路○段○○○巷○○號前(葉正樹住處附近車棚)交付款項。另葉鐘龍、沈易瑋、郭建興三人則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取款。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不詳自小客車及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手機作為交通及彼此聯絡工具;再傳真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一紙至不詳統一超商,由沈易瑋蓋用由詐欺集團成員置於前開自小客車內之印章(非公印),而偽造公文書,供作施詐取信被害人之用。一00年六月九日下午四時四十五分許,沈易瑋駕駛前開自小客車搭載郭建興、葉鐘龍前往前開約定地點。抵達後郭建興負責把風、勘察地形,葉鐘龍則向葉正樹出示行使由詐欺集團成員置於前開自小客車內之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證件,冒充書記官而行使其職權,佯稱自己是「許書記官」,並先由自稱係「侯名皇」檢察官之詐欺集團成員經由詐欺集團交予葉鐘龍使用之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行動電話先與葉正樹確認後,再由葉鐘龍交付葉正樹前開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其上蓋用「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執行命令印」印文),而行使之,葉正樹即將七十八萬元交付葉鐘龍,而詐取前開七十八萬元得逞,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葉正樹。得款後,沈易瑋、葉鐘龍、郭建興各分得一萬元至二萬元不等之報酬,其餘則由沈易瑋交予綽號 小潔 之詐欺集團成員。同日,葉正樹返家後未久,自稱「侯名皇」檢察官之詐騙集團成員又基於同一詐欺行為之接續犯意,以電話向葉正樹佯稱若「分案」要過,隔天(十日)下午二點會再有一位「 楊致誠 」檢察官來電,且必須還要七十八萬元才能解決。葉正樹聽聞後仍答應詐騙集團之要求,然葉正樹之妻認案件不單純,建議葉正樹報案,葉正樹遂於六月十日上午報警。當日下午二時十分許,有一自稱「楊致誠」檢察官之詐騙集團成員再來電向葉正樹要求其需再領出七十八萬元。約一小時後,「楊致誠」再來電詢問葉正樹所著衣褲後,約定在上開同一地點交款。嗣即由沈易瑋駕車搭載假扮書記官之葉鐘龍前往取款(郭建興未一同前往),葉正樹則會同警方前去約定地點佯裝付款,並於六月十日十五時五十五分許,為警當場查獲假扮書記官之葉鐘龍,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一紙、詐欺集團所有供詐騙所用之如附表編號三手機一支及葉鐘龍花用剩餘之贓款二千九百元,沈易瑋則駕車逃逸。嗣經員警調閱相關通聯紀錄及依據葉鐘龍供述而循線查獲沈易瑋、郭建興等人(沈易瑋、郭建興二人分別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一年六月,未據上訴,業已確定)。
二、案經葉正樹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二五頁背面、第四三頁背面),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四四頁)。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葉鐘龍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見警卷第六至十一頁;偵字第八一一六號卷〈下稱偵一卷〉第九至十一頁、第二三至二七頁;原審卷第八六頁背面、第八九頁背面;本院卷第二五頁背面、第四三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沈易瑋於偵查及原審之供述(見偵一卷第七四至八一頁、原審卷第八六頁背面、第八九頁背面)、證人即同案被告郭建興於偵查及原審之供述(見偵字第一一0七一號卷〈下稱偵二卷〉第二五至二七頁)、證人即告訴人葉正樹於警詢及偵查所述(見警卷第一至五頁、偵一卷第二四至二五頁)情節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紙、葉正樹歸仁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二紙、指認照片二幀、查獲現場照片四幀及通聯紀錄等在卷可稽,如附表編號
一、二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手機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犯行明確,堪予認定。
三、本案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之文書均係冒用公署名義所製作之文書,製作名義機關「臺北地檢署監管科」雖係屬虛構而不存在,然所載機關或單位之業務事項,既與犯罪偵查事項有關,核與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掌業務事項相當,且一般人苟非熟知檢察機關之組織,難以分辨該機關或單位是否實際存在,形式上,仍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真正文書之危險,均堪認為偽造公文書無訛。又被告係持詐欺集團成員置於自小客車內之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之證件,冒充書記官而行使職權,詳稱自己是「許書記官」藉以詐欺取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及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與沈易瑋、郭建興及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為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詐欺犯行雖係不同之身體動作,但均為整體詐欺行為之一部分,與詐欺行為競合重疊,屬法律上之一行為,渠等以一行為觸犯前開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被告葉鐘龍前後二次犯行之時間密接,所侵害法益相同,為同一詐欺犯罪之分次實施,應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為詐欺集團成員之共犯所有,因偽造所生或供詐欺所用之物,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詐欺集團成員間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蓋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執行命令印」印文,應非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偽造公印文,而係偽造公文書之一部分,自不必另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至於扣案之二千九百元係被告葉鐘龍所分得之二萬元贓款中用剩餘之金錢,業據被告葉鐘龍供明在卷。此二千九百元雖係犯罪所得之財物,惟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並非義務沒收,為使被害人得以取償或發還,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罪證明確,適用上開法文論罪科刑,並爰審酌被告之品行、參與之程度、不思以正途取利,竟受雇為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助長社會詐欺歪風、被害人受騙金額甚鉅,犯罪所生損害重大及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年,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年僅十八歲,因家境貧困而於本案破獲前數日加入犯行,時日尚短,涉案輕微,且已坦承犯行,並配合指認沈易瑋及郭建興而查獲其他集團成員,顯已真心悔過。㈡被告於案發時初滿十八歲,尚為未成年人,仍為涉世未深之學生,與本案共同被告相較,智慮顯較不週,且於案發前數日始加入該集團,僅為聽從他人指示之附從人員,惡性較低,原判決卻量處較重之刑,顯有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原判決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予以減刑,難謂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祈予減輕其刑,並為緩刑宣告等語;惟查: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本件原審已依刑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審酌被告之上開一切情狀,而量處罪刑,原審量刑難認有何刑度過重情形。又被告年紀固較同案被告郭建興為輕,且參與犯罪之時間不長;惟被告與同案被告郭建興、沈易瑋除參與一00年六月八日之犯行,另與同案被告沈易瑋參與同年月九日之詐欺犯行,其惡性較諸同案被告郭建興為重,原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二年,同案被告郭建興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亦符合比例原則。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有違比例原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於行為後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被告除上開犯罪,另涉詐欺取財案,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二六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難認無再犯之虞,自無宣告緩刑之理。被告請求宣告緩刑,亦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張桂美法官陳春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斈如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名稱│數量│備註││號││││├─┼─────────────┼───┼─────────┤│1│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紙│案號:100年度金字│││││第0000000號;申請│││││日期:100年6月9日│││││檢察官侯名皇│├─┼─────────────┼───┼─────────┤│2│同上│1紙│案號:100年度金字│││││第0000000號;申請│││││日期:100年6月10日│││││主任檢察官楊致誠│├─┼─────────────┼───┼─────────┤│3│NOKIA牌手機(序號000000000│1支│含門號0000000000之│││838970)││SIM卡1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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