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18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鐘龍
沈易瑋郭建興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8116、10785、1107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葉鐘龍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沈易瑋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郭建興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葉鐘龍、沈易瑋、郭建興與真實姓名、年籍、住所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基於犯意聯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僱用葉鐘龍、沈易瑋、郭建興擔任詐騙過程中俗稱「車手」之取款工作。民國100年6月8日10時許,先由一自稱林口長庚醫院護士之詐欺集團成員撥電話予 葉正樹 ,謊稱有一位名為 王玉玲 之女子持葉正樹之證件至醫院要蓋章以申請健保補助,並詢問葉正樹是否認識王玉玲。葉正樹不疑有他,回稱不認識。該自稱護士之詐騙集團成員即佯稱派人將王玉玲擋住不讓她申請補助,旋又稱王玉玲已跑掉,故向桃園縣警察局報案。之後,又由另一自稱桃園縣警察局警察之詐騙集團成員接聽電話向葉正樹佯稱葉正樹有一中國信託帳戶涉嫌洗錢,該帳戶有新臺幣(下同)40幾萬元。葉正樹回以沒有中國信託帳戶,該事與他無關。然該自稱警察之詐騙集團成員仍將電話轉由一自稱科長之詐騙集團成員接聽,由該自稱科長之詐騙集團成員向葉正樹佯稱涉嫌洗錢必須以「分案」方式解決,若「分案」要沒事,需請示一位「 侯名皇 」檢察官,隔天下午「侯名皇」檢察官將會親自電話聯絡葉正樹。翌日(9日)下午14時許,一自稱「侯名皇」檢察官之詐騙集團成員即依約撥電話聯絡葉正樹,並告以如果葉正樹去臺北就會被通緝,本案若要解決,要交78萬元才會沒事,並要求葉正樹領款,且於1小時後會打電話聯絡葉正樹。葉正樹信以為真,因陷於錯誤而前往歸仁郵局(起訴書誤植為「歸仁農會」)如數領款78萬元,約16時許,自稱「侯名皇」檢察官之詐騙集團成員又再打電話聯絡葉正樹,詢問葉正樹所著衣褲,將派人向葉正樹取款,並約定在臺南市○○區○○里○○○路○段○○○巷○○號前(葉正樹住處附近車棚)交付款項。
另葉鐘龍、沈易瑋、郭建興三人則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取款。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不詳自小客車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作為交通及彼此聯絡工具;再傳真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紙至不詳統一超商,由沈易瑋蓋用由詐欺集團成員置於前開自小客車內之印章(非公印),而偽造公文書,供作施詐取信被害人之用。100年6月9日下午16時45分許,沈易瑋駕駛前開自小客車搭載郭建興、葉鐘龍前往前開約定地點。抵達後郭建興負責把風、勘察地形,葉鐘龍則向葉正樹出示行使由詐欺集團成員置於前開自小客車內之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證件,冒充書記官而行使其職權,佯稱自己是「許書記官」,並先由自稱係「侯名皇」檢察官之詐欺集團成員經由詐欺集團交予葉鐘龍使用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先與葉正樹確認後,再由葉鐘龍交付葉正樹前開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而行使之,葉正樹即將78萬元交付葉鐘龍,而詐取前開78萬元得逞,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葉正樹。得款後,沈易瑋、葉鐘龍、郭建興各分得1萬元至2萬元不等之報酬,其餘則由沈易瑋交予綽號 小潔 之詐欺集團成員。
同日,葉正樹返家後未久,自稱「侯名皇」檢察官之詐騙集團成員又基於同一詐欺行為之接續犯意,以電話向葉正樹佯稱若「分案」要過,隔天(10日)下午2點會再有一位「 楊致誠 」檢察官來電,且必須還要78萬元才能解決。葉正樹聽聞後仍答應詐騙集團之要求,然葉正樹之妻認案件不單純,建議葉正樹報案,葉正樹遂於6月10日上午報警。當日下午14時10分許,有一自稱「楊致誠」檢察官之詐騙集團成員再來電向葉正樹要求其需再領出78萬元。約1小時後,「楊致誠」再來電詢問葉正樹所著衣褲後,約定在上開同一地點交款。嗣即由沈易瑋駕車搭載假扮書記官之葉鐘龍前往取款(郭建興未一同前往),葉正樹則會同警方前去約定地點佯裝付款,並於6月10日15時55分許,為警當場查獲假扮書記官之葉鐘龍,並扣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紙、詐欺集團所有,供詐騙所用之如附表編號3手機1支及葉鐘龍花用剩餘之贓款2900元,沈易瑋則駕車逃逸。嗣經調閱相關通聯紀錄及依據葉鐘龍供述而循線查獲沈易瑋、郭建興等人。
二、案經葉正樹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鐘龍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被告沈易瑋、郭建興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正樹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情節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葉正樹歸仁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2紙、指認照片2幀、查獲現場照片4幀及通聯紀錄等在卷可稽,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前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葉鐘龍、沈易瑋、郭建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1條偽造公文書及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三人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等所為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詐欺犯行雖係不同之身體動作,但均為整體詐欺行為之一部分,與詐欺行為競合重疊,屬法律上之一行為,渠等以一行為觸犯前開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被告葉鐘龍、沈易瑋前後二次犯行之時間密接,所侵害法益相同,為同一詐欺犯罪之分次實施,應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爰審酌被告三人之品行、參與之程度、不思以正途取利,竟受雇為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助長社會詐欺歪風、被害人受騙金額甚鉅,犯罪所生損害重大、被告沈易瑋於犯下本案後,並無悔意,復以相同方式犯下多起詐欺案(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及渠等犯後均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為詐欺集團成員之共犯所有,因偽造所生或供詐欺所用之物,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2900元係被告葉鐘龍所分得之2萬元贓款中用剩餘之金錢,業據被告葉鐘龍供明在卷。此2900元雖係犯罪所得之財物,惟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並非義務沒收(應沒收),為使被害人得以取償或發還,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212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判決處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尹嫚中華民國100年11月1日附表:
┌─┬─────────────┬───┬─────────┐│編│名稱│數量│備註││號││││├─┼─────────────┼───┼─────────┤│1│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紙│案號:100年度金字│││││第0000000號;申請│││││日期:100年6月9日│││││檢察官侯名皇│├─┼─────────────┼───┼─────────┤│2│同上│1紙│案號:100年度金字│││││第0000000號;申請│││││日期:100年6月10日│││││主任檢察官楊致誠│├─┼─────────────┼───┼─────────┤│3│NOKIA牌手機(序號000000000│1支│含門號0000000000之│││838970)││SIM卡1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