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宜小字第22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棠
訴訟代理人 陳文賢
徐博鈞
被 告 吳延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
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即新臺幣陸佰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伍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1月23日下午5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行經宜蘭縣○○鄉○○路
○○○○號前空地時,因倒車不慎而撞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信
發商行所有由訴外人 黃振榮 停放上開空地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肇事,致系爭車輛車體
受損,而生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0,100元(零件費用22
,350元、烤漆費用8,600元及工資費用19,150元),惟系爭
車輛修復費用,已逾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免自負額碰撞損失
保險約定之賠償最高限額30,000元,原告給付上開賠償金額
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上揭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行車
執照、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
、汽車保險理算書、汽(機)車險委任授權書暨同意書、億
展汽車修理廠估價單暨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且有宜蘭縣政府
警察局礁溪分局108年10月29日警礁交字第1080021058號函
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
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30,000元(經按首揭修復費用
各項目比例折算後,零件費用為13,500元、工資費用為11,4
00元及烤漆費用5,100元),其中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系
爭車輛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
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必要修復費用。
又參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
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
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款之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
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系爭
車輛於99年8月出廠,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6年11月23日
,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耐用年數,依前揭說明,以成本1/
10計算零件費用為合度,則折舊後零件費用為1,350元(計
算式:13,500元×1/10=1,350元),加計工資費用11,400
元及烤漆費用5,100元後,必要之修復費用應為17,850元(
計算式:1,350元+11,400元+5,100元=17,850元)。從
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宜蘭簡易庭法官劉致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書記官謝佩欣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
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