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橋簡字第841號
原 告 黃朝陽
被 告 速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紹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
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
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持有如附表
所示發票人為原告、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000元之
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
於民國108年10月28日以108年度司票字第1089號裁定(下
稱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經調取本院108年度司
票字第1089號全卷核閱無訛。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行使
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被告之權利,顯見兩造已就系爭本票
債權存否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
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
,即可認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訴
訟。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於108年6月27日與訴外人紹捷實業有限
公司(下稱紹捷公司)簽訂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向紹捷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租賃期間為108年
6月27日起至108年9月27日止,約定系爭車輛發生擦撞或
毀損,除有不能向警察機關報案之情形外,原告應立即報案
並通知紹捷公司後送原廠處理,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
所生之拖車費、修理費及系爭契約第12條後段所定車輛修理
期間之租金,應由原告負擔,原告並於108年6月27日簽發
系爭本票交付紹捷公司以供擔保。惟被告以原告於租車期間
毀損系爭車輛為藉口而索賠,始終未提出系爭車輛損害乃原
告所造成之證據,竟仍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
系爭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得為強制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
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
告持有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被告與紹捷公司為關係企業,被告乃自紹捷公司
取得系爭本票,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是由被告支付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前於108年6月27日與紹捷公司簽訂系爭契約
,由原告向紹捷公司承租系爭車輛,租賃期間為108年6
月27日起至108年9月27日止,約定系爭車輛發生擦撞或
毀損,除有不能向警察機關報案之情形外,原告應立即報
案並通知紹捷公司後送原廠處理,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
由,所生之拖車費、修理費及第12條後段規定車輛修理期
間之租金,應由原告負擔。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並交
付紹捷公司,再由紹捷公司交付被告,兩造間並非直接前
後手。被告前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
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在案等情,有系爭車輛行車執
照及系爭契約等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至27頁),復
經調取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089號全卷核閱屬實,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債務人不
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
執票人,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
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
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
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
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678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
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
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
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惡
意、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
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
法院97年台上字第139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判決
意旨參照)。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損害乃原告所造成等
語,然此乃原告與被告前手即紹捷公司間之抗辯事由,而
系爭本票既屬真實,且兩造間並非直接前後手,原告復未
主張或舉證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係惡意、無對價或以不相當
對價取得,則原告自應依票據文義,對執票人即被告負發
票人之責。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債權不存在,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並未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容有誤會,附予敘明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方佳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書記官塗蕙如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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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票據號碼│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提示日│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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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黃朝陽│454666│108年6月27日│108年6月27日│18,000元│108年6月27日│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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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