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8年度橋簡字第759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橋簡字第759號
原   告  吳政諺
被   告  詹前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
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52,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5頁)。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52,005元,及自民
國108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50頁)。
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原告前於106年10、11月間,經被告介紹而將原
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照、中華郵政股
有限公司高雄三塊厝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存簿、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於106年11月4日
,在高雄市○○區○○路某處,交付予被告所介紹、自稱「
小麥」、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人轉交予訴外人 陳慶鴻 ,再由
陳慶鴻持前揭資料向訴外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
潤公司)辦理汽車增額貸款,和潤公司復以前揭資料轉向遠
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銀)借貸,經遠
東商銀審核通過並核撥750,000元,其中497,640元由和潤
公司於106年11月8日代墊原告積欠之車貸,而匯入訴外人
台新大安租貸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瑞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餘款252,360元
則於106年11月14日匯入系爭帳戶內。被告因向原告借款,
自106年11月14日起至106年11月16日,持系爭帳戶提款卡
陸續自系爭帳戶提領共252,005元,兩造雖未約定清償期,
惟原告屢經催討,被告仍未返還,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52,
005元,及自108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
分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821號處分書、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7054號檢察官不
起訴處分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11頁背面、39至42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橋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70
54號詐欺案件全卷核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
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474條第1項
、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
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
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而所謂返還,係指「終止契約之意
思表示」而言,亦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
,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使用人便於準備起
見,特設「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用人須
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亦始有請求之權利
(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413號裁定、97年度台上字第
26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於108年5月15日起訴
,該起訴狀繕本已於108年9月5日送達被告而生催告之
效力,此有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22頁),嗣經過1
個月之相當期限即至同年10月5日,應認原告已催告屆期
,被告即應負返還之責。又被告經催告屆期仍未清償,應
自催告期間屆滿時即108年10月6日起,負遲延責任。原
告之主張,當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被告應給
付原告252,005元,及自108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一
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
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
促使本院為此職權之發動,本院不受其拘束。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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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書記官塗蕙如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2,760元
合計2,7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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