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橋小字第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蔡譽彬
邱偉峰
被 告 方信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
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柒佰參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參仟壹佰陸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三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
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5月2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
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並由原告代墊款,但
被告應依原告按月寄送之帳單所定之日期及方式清償,逾期
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週年利率13.36%計付循環信用利
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計至108年11月7日止,尚積欠本
金新臺幣(下同)13,161元、利息577元及違約金500元未
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238元,及其中13,161元自
108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36%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墊
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對帳單交易明細、信用卡申請書各
1紙、信用卡約定條款1份為證(本院卷第7至18頁),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
定,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
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
利益為衡量標準,且法院酌減違約金至相當之數額,關於是
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
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此不問違約金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
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
給付消費款14,238元中,除本金13,161元及利息577元外,
尚包含違約金500元,本院審酌原告請求利息之週年利率高
達13.36%,而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原
告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則將原告欲請求
之違約金合併利息計算,金額顯然過高,對被告顯失公平,
爰將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部分酌減為1元,始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3,739元(計算式:14,238元-500元+1元=13,739元
),及其中13,161元自108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3.3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
定,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
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為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書記官程淑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