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8年度橋簡字第95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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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橋簡字第957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黃琮洋
被 告 盧聖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玖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玖仟零伍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民
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五計算
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
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23,514元,及其中119,058元自民國94年1月18日起至
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5%計算之利息,暨自10
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3,514元,
及其中119,058元自94年1月1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週年利率19.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核與前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5月28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
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
原告清償,如未能悉數清償,逾期應依約定條款給付按週年
利率19.5%計算之利息,並按月計付300元之違約金。詎被
告未依約繳款,迄94年1月止,尚積欠原告本金119,058元
、利息3,856元及違約金600元未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
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23,514元,及其中119,058自94年1月19日起至104
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
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1份、大眾銀行玩得豐信用卡注意事項1紙、信用卡消
費明細表16紙、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6年1月17日金管銀
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
聯合會106年12月18日金會字第1060006530號函、合併案公
告各1紙為證(本院卷第7至13頁、24至36頁),本院依上
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
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
標準,且法院酌減違約金至相當之數額,關於是否相當,須
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
為酌定標準,此不問違約金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
定,均有其適用。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信用卡消費
款123,514元中,除本金119,058元及利息3,856元外,尚
包含違約金600元,本院審酌原告請求利息之週年利率高達
19.5%、15%,而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
原告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則將原告欲請
求之違約金合併利息計算,金額顯然過高,對被告顯失公平
,爰將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部分酌減為1元,始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22,915元(計算式:123,514元-600元+1元=122,
915元),及其中119,058元自94年1月19日起至104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
被告全部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書記官程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