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簡字第231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2312號
原   告  胡曉晴
被   告  邱泓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7,000元,及自民國108年9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8年3月15日、同年3月19日、
同年4月20日向原告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70,000元、67
,000元、40,000元,並立有借據,分別約定70,000元及67,0
00元之清償日期為同年5月1日,40,000元之清償日期為同
年5月20日,債務均已屆期然被告均未清償,經原告多次催
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478條前段及第23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ATM匯款單、郵局匯款單等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書記官葉姿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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