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橋小字第1524號
原 告 陳邱秀盆
訴訟代理人 林志誠
被 告 塔利亞
訴訟代理人 呂秋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十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4月18日19時20分前,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高雄市
○○區○○○路外側直行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
日19時20分許,行經大中一路與民族一路口時,因疏未先換
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即貿然左轉,適有同向由訴外人林
志誠所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沿大中一路左轉車道直行進入上開路口,
二車因此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維修費經估
價為新臺幣(下同)12,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林志誠駕駛系爭車輛占用左轉專用車道直行,本
件兩造均有過失,被告車輛亦有損傷,維修費經估價為11,7
00元,應予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及
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8、10至11頁),復
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等證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至24頁背面),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45頁及背面、56頁及背面),自堪信為真實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
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
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
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規定甚明。被告駕車本應知
悉並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
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見
本院卷第21頁),尚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
,致被告車輛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堪認被告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又被告之過
失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對系
爭車輛所有人即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
)意旨參照)。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0頁)
,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12,00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4,800
元,工資費用為7,200元。而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
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
之依據,自應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又依原告提出之系爭
車輛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8頁),系爭車輛乃於99年6
月出廠,是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08年4月18日止,該車輛
已使用約8年11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因系爭車輛使用期間已逾5年之耐用年數,是零
件費用僅得請求殘值800元【計算式:殘值=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4,800÷(5+1)=800】,再加
計無庸折舊之前揭工資費用,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
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8,000元【計算式:800+7,200=
8,000】。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
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不得占用轉彎
專用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除被告有前述之過失行為外,林
志誠亦有占用左轉專用車道直行之過失行為,高雄市○○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同此見解(見本院
卷第18頁)。本院審酌被告疏未先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
道,即貿然左轉,與林志誠占用左轉專用車道直行,同具
肇事因素等情狀,認定被告、林志誠就本件事故之發生,
以各自負擔50%、50%之過失比例為適當,並依過失相抵
原則,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金額經過失相抵後,應為4,000元【計算式:8,000×
50%=4,000】。
(五)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固提出被告車輛行車執照及估
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並抗辯應以維修
估價金額11,700元為抵銷等語,然系爭車輛之駕駛人為林
志誠,並非原告,換言之,應對被告車輛所有人即被告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林志誠,並非系爭車輛所有人即
原告,是被告此部分抵銷抗辯,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1月13日(見本院
卷第15、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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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書記官塗蕙如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