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橋小字第918號
原 告 羅淑美
被 告 黃建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肆佰伍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3月15日20時52分前,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車輛),沿高雄
市○○區○○路○○○巷○弄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20
時52分許,行經仁林路267巷1弄與267巷無號誌之交岔路
口時,疏未禮讓右方車先行,適有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仁林路267
巷由南往北方向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二車因此發生碰撞,致
系爭車輛受損。而系爭車輛經以新臺幣(下同)16,300元修
復,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6,300元。
二、被告則以:伊無過失,是被撞,原告違規在先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與被告車輛發生撞擊而受損,原
告已支出前揭修復費用等情,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免用
統一發票收據、估價單、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汽車車籍資料、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
系統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現場及車損照片等證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8、29至38頁背面、65頁),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至46、63至64頁),自堪信為真實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
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
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
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
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
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被告駕車本應知悉並注
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見本院卷
第35頁),尚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致被
告車輛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堪認
被告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本件經送請高雄市
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同此見解,
有該會108年10月24日第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55頁及背面)。又被告之過失與系爭車
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對系爭車輛所有
人即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空言辯稱其無過
失等語,不僅前揭事證顯然相符,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
難憑採。
(三)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
)意旨參照)。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65頁)
,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16,30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11,300
元,工資費用則為5,000元。而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
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
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又依原告提出之系
爭車輛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8頁),系爭車輛乃於106
年3月出廠,是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08年3月15日止,該
車輛已使用約2年,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再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之規
定,則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後,折舊後零件費用應為
5,650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11,300÷(3+1)=2,8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
用年數)即(11,300-2,825)×1/3×2=5,650(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折舊額後價值=取得成本-折
舊額即11,300-5,650=5,650】,再加計無庸折舊之前
揭工資費用,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應為10,650元【計算式:5,650+5,000=10,650】。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
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第2款項亦有明文規定。
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除被告有前述之過失行為外,原告
亦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行為,前揭鑑
定意見書亦同此見解。本院審酌被告疏未禮讓右方車先行
,與原告疏未減速慢行,同具肇事因素,而原告享有優先
路權等情狀,認定被告、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以各自
負擔70%、30%之過失比例為適當,並依過失相抵原則,
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經過失相抵後,應為7,455元【計算式:10,650×70%=
7,455】。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45
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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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書記官塗蕙如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鑑定費3,000元
合計4,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