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簡字第2380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2380號
原   告  馨琳揚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陳怡穎
       陳秋澐
       林俊憲
       張光怡
被   告  林明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參佰零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參萬捌仟玖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
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8月22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現金卡使用,依約被告應按時還款,詎
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未為清償。 嗣伊 輾轉取得前揭債權,為此,爰依消費借
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
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
明書及通知函等件為證,本院依上開資料所載內容為審核結
果,確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
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審酌一
切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主張應為真實,本院即採為判決之
基礎。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
書記官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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