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羅簡字第199號
原 告 黃志民
被 告 陳瑞晨
法定代理人 陳世觀
上列當事人間毀棄損壞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8年度附民字第61
號)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柒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八
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陸仟柒佰伍拾貳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陳瑞晨之法定代理人陳世觀(按被告陳瑞晨本人有到場
,然其法定代理人則未到場)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5月20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至原告宜蘭縣○○鄉○
○○路○○號之住處,基於毀損之犯意,駕車多次衝撞訴外人
黃怡嘉 停於上址屋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及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不堪使用而報廢,並致系
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損害),而生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155,400元、損害賠償費54,120元及拖吊費1,500元,
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揭損害
賠償之費用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瑞晨固有到庭,然其係未成年人,無訴訟能力,而其
父即法定代理人陳世觀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至於被告
陳瑞晨到庭之陳述略以: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並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另主張原告請求金額過高,其
車輛維修金額已超過車輛本身價格,家人僅能幫忙賠償原告
80,000元,請本院審酌云云。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
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
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
第1項、第215條、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定。復按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民
法第196條所明定。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為限。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為上開侵權行為致生系爭損害
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刑事庭107年度易字第775號毀棄損
壞等案件審理時坦承在卷,被告亦因前揭侵權行為,業經本
院刑事庭以107年度易字第775號判決被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
,有判決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並有該刑事
案件卷宗影卷可稽,且被告於本案審理中僅爭執原告請求賠
償之金額,自堪信為真實,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查:
⒈系爭車輛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支出修復費用共計155,400元,
其中零件費用為128,400元、烤漆費用為27,000元等情,有
估價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2頁)。然系爭車輛
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估價單所
示之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
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系爭車輛於99年1月出廠,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稽(
見警卷第29頁),迄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即107年5月20日止
,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耐用年數,依前揭說明,以成本1/1
0計算零件費用為合度,即折舊後零件費用為12,840元(計
算式:128,400元1/10=12,840元),加計烤漆費用27,00
0元後,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應為39,840元(計算式為
:12,840元+27,000元=39,840元)。
⒉又系爭機車因本件侵權行為應支出之修復費用共計54,120元
,且均為零件費用,有估價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15、16頁)。然系爭機車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
舊零件,則原告以估價單所示之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
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
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於102年7月出廠,有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可稽(見警卷第30頁),迄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
即107年5月20日止,實際使用年數已逾3年耐用年數,依前
揭說明,以成本1/10計算零件費用為合度,故系爭機車必要
之修復費用即為折舊後之零件費用5,412元(計算式:54,12
0元1/10=5,412元)。
⒊綜上所述,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及系爭機車之損害賠償
費用,加計拖吊費1,500元(見警卷第33頁)後之損害賠償
數額共計為46,752元(計算式:39,840元+5,412元+1,500
元=46,752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6,752元,核屬有據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8年5
月7日本院刑事庭之審判庭期當庭由被告簽收,有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可稽(見附民卷第1頁),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該狀送達翌日即108年5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46,752元,及自108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
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請求經駁回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依卷內資料,無其
他訴訟費用,是本件暫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惟將來仍非
無可能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或顯現已產生之訴訟費用,仍依
法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書記官陳怡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