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678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6787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陳友仁
       鄧介榮
被   告  趙明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零柒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之部分,
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零柒佰陸拾玖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此規定於股份有限
公司合併或分割亦準用之,為同法第319條所明定。查大眾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與元大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於民國107年1月1日合併後
,元大銀行為存續公司,大眾銀行為消滅公司,本件債權由
元大銀行概括承受,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6年1月17日
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附卷可稽,是原告以其名義
提起本件訴訟,即無不合。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於93年11月3日申請借款,迄今尚積欠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
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事項、借戶明細、交易明細
表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書記官楊婷雅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合計1,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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