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678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盈穎
被 告 張子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玖佰壹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玖仟玖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
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叁仟叁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零四
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玖仟玖佰壹拾
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叁仟叁佰零
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嗣大眾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復讓與
債權予原告;又被告前另向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慶豐商銀)申辦個人信用貸款,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金額,嗣慶豐商銀將債權讓與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慶銀資產管理公司),慶銀資產管理公司再將債
權讓與原告等語,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
請書、近六個月歷史交易明細、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
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3份、債權讓與通知信2份、貸款契
約、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交易明細查詢、債權本
金餘額明細表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第2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書記官楊婷雅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
合計3,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