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壢小字第184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進軍
被 告 莊正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494元,及其中36,114元
自民國94年6月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124元(含本金36,684元及利息
4,440元),及其中36,684元自民國94年6月1日起至104
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另自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以言詞減縮本金為36,114元(見本院卷第
21頁反面),經核上開聲明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之。
二、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如前開本金及利息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
所述相符之大眾銀行MUCH現金卡申請書、歷史交易明細、債
權收買請求讓與證明書及被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審酌
上開事證,認原告主張之本金36,114元,應屬有理;另依原
告主張利息自93年6月9日至同年10月8日應依18.25%計
算,自93年10月9日至94年5月31日應依20%計算,是原告
得請求之利息應為6,880元(計算式:36,114元×122/365
日×18.25%+36,114元×235/365日×20%=6,880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嗣被告至103年1月13日繳款2,500元
,用以抵充上開利息,則原告得請求之總金額應為40,494元
(計算式:36,114+6,880元-2,500元=40,494元),及
其中36,114元自94年6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原告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書記官廖芷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