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7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雲輝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432、6528、7597、7102號),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廖雲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犯罪事實:廖雲輝前因公共危險及竊盜案件,於民國97年10月27日、98年4月1日,經本院以97年度嘉交簡字第802號、98年度嘉簡字第7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二罪接續執行,於98年9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廖雲輝明知 劉儼力 係重度殘障人士,四肢無法正常活動,言語亦不清晰,於99年3月23日下午3時40分許,行經嘉義市○區○○街○○○號前,見劉儼力獨自1人坐於輪椅上,其上衣口袋內則放有新臺幣(下同)1,000元,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趁劉儼力不及抗拒之際,徒手搶奪劉儼力上衣口袋內1,000元紙鈔1張,得手後據為己有,旋騎乘腳踏車逃逸。
㈡、於99年7月17日凌晨0時53分許,廖雲輝騎乘腳踏車行經嘉義市○區○○路○○號由 鄧淯 經營之「阿芬姊海產店」,趁該店人員疏於看管之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徒手竊取鄧淯所有之活蝦1籃(價值約5,000元),得手後據為己有。
㈢、99年8月4日(起訴書誤載為99年8月5日)下午3時15分許,廖雲輝行經嘉義市○區○○路○○○巷○○號 王美月 所經營之豬肉攤,見攤內懸掛香腸7串,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徒手竊取該7串香腸(價值約2,100元),得手後據為己有。
㈣、99年8月19日凌晨3時58分許,廖雲輝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輕型機車,行經嘉義市○區○○路與光彩街口陳 王玉滿 經營之「武濱商號」時,見 陳王玉滿 將豬肉放置於攤架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下車徒手竊取攤架上擺放之豬里肌肉及肝連肉各2條(價值約400元),得手後據為己有,迅即騎車逃離現場。
二、本件被告廖雲輝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認為適宜,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條第2項例外規定: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故本件不適用傳聞排除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
三、證據名稱:
㈠、告訴人劉儼力、證人 劉波 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指述。
㈡、證人即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警員 程建中 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㈢、告訴人陳王玉滿、王美月、 鄧育 於警詢之陳述。
㈣、同案被告 林建宏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述。
㈤、告訴人劉儼力、王美月、 鄧育之 被害報告單各1件。
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現場模擬照片。
㈦、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於99年6月28日、7月
16日針對告訴人劉儼力、被告之警詢光碟製作之勘驗報告各1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7月17日之勘驗筆錄。
㈧、被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照片1張及機車車輛詳細資料。
㈨、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㈩、被告之自白核與上開積極證據相吻合,應屬信實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廖雲輝於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於犯罪事實㈡至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竊盜罪,又被告廖雲輝所犯上開四罪間,時間有異,犯意各別,行為各自獨立,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及竊盜案件,於97年10月27日、98年4月
1日,經本院以97年度嘉交簡字第802號、98年度嘉簡字第7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二罪接續執行,於98年9月2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槍砲、施用毒品、侵占、詐欺、公共危險等前科,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堪認素行不良,被告正值盛年,不謀正途賺取所用,見告訴人劉儼力四肢殘障,不良於行,抵抗能力不佳,已屬社會弱勢族群,不知給予協助,竟因缺錢花用,趁此機會動手搶奪告訴人劉儼力之財物,殊值非難,又竊取告訴人陳王玉滿、王美月、鄧育等人之財物,供己食用,其犯罪造成上開告訴人劉儼力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造成告訴人劉儼力心裡之恐懼,危害社會治安非輕,惟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所搶奪或竊取之財物,價值均非鉅,為國中肄業,教育程度不高,在資源回收站從事資源回收,每日薪資500元,有正當工作及固定收入,已離婚,亦無子女需扶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檢察官請求量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本院認為被告搶奪告訴人劉儼力之財物固然不該,但斟酌上情後,認處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已屬適當之刑度,檢察官之求刑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㈣、另檢察官雖請求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然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
1號解釋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之犯罪行為雖值得非難,自不可取,然被告本案所犯之竊盜罪為3次及搶奪為1次,衡量被告本即從事資源回收之正當工作,每日薪資為500元,有固定之收入,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7473號卷第32頁及本院100年1月19日審判筆錄第7頁),並非怠於勞動,或無一技之長,而被告供稱其犯罪之動機,係因有喝酒習慣,薪資不足以供其購買酒類及食物,始起意行竊他人財物,參以被告行竊告訴人陳王玉滿、王美月、鄧育等人之物均係食物,且被告為本件竊盜案件時,大多已先飲酒等情,被告所言尚非虛妄,且本件被告犯竊盜罪之手段尚稱平和,竊得財物價值不高、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兼審及被告行為之嚴重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依憲法比例原則之規範,認本案量處被告如
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尚無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諒其服刑完畢後得以儘速投入社會正當工作,爰不併予宣告強制工作,併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曹合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月26日
書記官劉英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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