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消債再聲免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翁麗珠 代理人 陳宜君 律師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亦應為不免責之裁定: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民國101年1月4日修正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133、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本條例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消費者依第134條第4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者,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年內,為免責之聲請。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經本院於99年1
月5日以98年度消債清字第22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因聲請人名下無任何財產足資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而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嗣聲請人於99年2月8日向本院聲請裁定免責,經本院認聲請人係因奢侈、浪費之行為致負擔過重之債務為由,於99年4月27日以99年度消債聲字第2號裁定不免責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㈡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即96年11月至98年10月)間,任
職於 雪兒 文理補習班,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1萬9,000元,並自98年3月起每月領取單親扶養補助4,200元等情,有聲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96、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袋等件附於本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22號卷可稽。依此計算,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總額約為48萬9,600元【計算式:(19,000元×24月)+(4,200元×8月)=489,600元】。另聲請人因離婚獨立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縱認聲請人之前配偶依法負擔3名未成年子女之1/2扶養費,以內政部公布之98年度台灣省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9,829元,計算聲請人自己及3名子女之必要生活支出,2年間所需之生活費用亦達58萬9,752元【計算式:
(9,829元÷2×3人)+9,829元=24,573元,24,573元×24月=589,752元】。顯已逾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故本件自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事由。
㈢另經本院函詢各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別表示聲請人或有奢侈、浪費、投機之不免責事由,而不同意聲請人免責。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業於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如前述,並於同年月6日施行,而聲請人係於98年10月30日向本院聲請清算,依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陳報之消費明細資料所示,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即96年11月至98年10月)並無任何消費及借貸紀錄,故本件核無修正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此外,本件復查無其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自無從依此規定裁定聲請人不免責。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事由,依同條例第132條規定,自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7日
民事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3月7日
書記官孫嘉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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