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61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579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91年5月9日向板神計程車客運服務有限公司租賃無線電收發主機台1台,約定每月服務費新臺幣(下同)1,800元,詎其自同年10月起即未繳納服務費用,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92年3月11日起將上開主機台侵占入己,並於臺北縣中和市○○路○段○○○號「天一當舖」,連同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予以典當借得50,000元。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參照最高法院49年台非字第20號判例);又諭知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甲○○曾因侵占案件,於92年10月7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2年度基簡字第82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於93年5月3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合議庭以93年度簡上字第2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緩刑2年確定,此有前開判決書查詢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而該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係:「甲○○於91年5月24日,向基隆市○○○路○○號之福發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租用車號00-000號營業用自小客車1輛,約定每10日繳付租金10,000元,租期至92年5月23日止。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取得該車後,自91年9月起即未繳交租金,並將前開自小客車質押於臺北縣中和市○○路○段○○○號「天一當舖」,典當得款70,000元,以此方式將該自小客車侵吞入己,致福發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追索無著受有損害。」,而本件公訴人所起訴之前揭犯罪事實之行為時,係於該確定判決宣示前,且依其犯罪時間相近(本案起訴部分係自91年10月起未給付租金,嗣於92年3月11日典當,而該確定判決部分係自91年9月起未給付租金,嗣於92年5月27日典當〈典當日期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5798號卷第11頁、第12頁之典當清冊〉)、方法相同及均典當於「天一當舖」以觀,二者顯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核屬同一案件,是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應為前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揆諸前開說明,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陳鴻清
法官歐陽漢菁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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