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6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16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660號抗告人七合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飛達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1001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原裁定以:抗告人提出送貨單、出口報單影本,僅能釋明兩造有貸款紛爭,不足以證明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不符合假扣押之要件。乃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經核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飛達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達興業公司)自95年8月由連帶相對人甲○○下單向抗告人購買鋁品,當時設址為五股工業區,其間抗告人催討帳款時,常以出入大陸為由,無法聯繫,隨後又無預警搬遷廠址,不知去向,現抗告人歷經不易始取得現址,為確保抗告人之權益,才依法提起假扣押等語。
三、按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固得聲請假扣押,惟為此項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及第284條規定,對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提出能及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法院僅得於債權人釋明不足時,准其供擔保以補足之。債權人不得未為任何釋明,而全以擔保代其釋明之責。且如釋明之不足無法由債權人供擔保以補足之,法院仍應駁回債權人之聲請,非一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當然准為該項假扣押。經查:抗告人提出出口報單、出貨單各二件,固能釋明其對於相對人飛達興業公司有金錢上之請求,然抗告人泛稱相對人搬遷廠址不知去向,未提出可及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假扣押之原因,不能認抗告人已為釋明。另抗告人對於相對人甲○○有何金錢上請求及假扣押原因亦未據其釋明。原裁定以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24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蘇瑞華法官李瓊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
書記官王才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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