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4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14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466號抗告人乙○○原名 陳懷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晶麗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提存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00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因清償債務事件,抗告人前遵原法院82年度全更字第7號假扣押裁定,以81年度存字第4327號提存擔保金新台幣(下同)20萬元後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嗣抗告人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已符訴訟終結情形,抗告人於84年10月27日以中華郵政台北三十支局第631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0日內依法行使權利,惟相對人早已他遷,其負責人甲○○亦行方不明,抗告人之催告函無從送達相對人。然抗告人已以85年4月30日北院 仁民 辛84年度全聲字第745號裁定為公示催告送達,並依法登報及呈報原法院,原法院竟一再以未經合法送達為由駁回抗告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即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二、原法院以:抗告人雖稱其已依原法院84年度全聲字第745號公示送達依法登報云云,但查原法院84年度全聲字第745號係因該撤銷假扣押裁定經送達相對人以遷移新址不明退回,經查址後仍無法送達,而就該裁定為公示送達。惟抗告人就其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部分,仍未依法送達或公示送達。抗告人既未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復未證明有其他因供擔保原因消滅之情形,抗告人聲請不符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應予駁回等語。
三、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有明文。是供擔保人欲依該款規定請求返還擔保物,須以合法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或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受擔保利益人未行使權利為前提要件。
四、查抗告人前依原法院82年度全更字第7號假扣押裁定,供擔保提存20萬元後對相對人財產為假扣押,嗣抗告人聲請撤銷該假扣押裁定,經原法院以84年度全聲字第745號裁定撤銷之,抗告人並撤回假扣押執行,此據本院調閱原法院82年度全更字第7號、81年度存字第4327號、84年度全聲字第745號卷宗查明無訛,抗告人主張訴訟終結即屬有據。抗告人固於84年10月27日以中華郵政台北三十支局631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0日內依法行使權利(見本院卷第6、7頁),惟抗告人未能提出該存證信函之送達回證,其復陳稱相對人已下落不明(見本院卷第4頁),自難認抗告人已為合法催告。抗告人雖主張其已依法公示送達登報在案,並提出原法院84年度全聲字第745號裁定為佐,然查原法院84年度全聲字第745號事件係撤銷假扣押裁定,因相對人遷址不明,乃為公示送達,而抗告人所登報者亦為該裁定,此據本院調取原法院84年度全聲字第745號卷宗核閱屬實,是抗告人並非就前開存證信函為公示送達,顯未為合法催告,且抗告人亦未聲請法院向相對人為行使權利之通知,其聲請發還擔保金,顯不符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裁定予以駁回,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至抗告人指稱相對人行方不明,抗告人無從憑一己之力查知其行蹤而為通知乙節,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已規定供擔保利益人得向法院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以為催告之代替,抗告人自得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4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耀彩
法官林金吾法官盧彥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
書記官鄭兆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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