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3995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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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399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3995號原告承洋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劉興源 律師複代理人 陳尚宏 律師訴訟代理人 王歧正 律師被告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表人 李榮達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事件,本院中華民國95年
9月27日94年度訴字第3995號判決有應更正之處,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上開判決正本當事人欄中被告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之所在地「住同上」,應更正為「設基隆市○○街○號」、訴訟代理人乙○○之住址「住同上」,應更正為「住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號」、丙○○之住址「住同上」,應更正為「住臺北市○○街○○號6樓」、主文欄第一項第六、七行「處所漏貨物稅額伍倍之罰鍰捌拾叁萬玖仟伍佰元部分」,應更正為「處所漏貨物稅額伍倍之罰鍰『超過』捌拾叁萬玖仟伍佰元部分」、理由欄第三點第九行「處所漏貨物稅額5倍之罰鍰839,500元部分」,應更正為「處所漏貨物稅額5倍之罰鍰『超過』839,500元部分」。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218條定有明文。又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判決正本與原本不符如主文欄所示,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14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慧娟
法官曹瑞卿法官陳鴻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17日
書記官林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