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62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9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四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次按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臺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要旨參照)。本案被告於台南巿四地點分別竊取被害人丁○○、丙○、甲○○、戊○○所有財物之行為,時間及地點並未密接,且各該財物所有權歸屬不同被害人,所侵害之法益不同;又被告主觀上對於行竊之財物,係分屬不同人所有一節,有所認識,顯係基於各別犯意行竊,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心存不勞而獲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之危害,以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沈揚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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