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16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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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11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162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460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先後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載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確定在案,有該等判決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編號2、編號3、編號4、編號5、編號6所示之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7所示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本件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編號2、編號3、編號4、編號5、編號6所載之罪,均減刑;減刑後與附表編號7所示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
900元折算壹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動產擔保交易法處拘役50日之罪未詳列說明,建請鈞院為免刑之諭知並註銷動產擔保交易法處拘役50日之執行指揮書以為執行監獄執行刑罰依據云云。
三、本院查:
(一)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此為刑事訴訟法第26
8條所揭示之不告不理原則。是刑事訴訟審判非有訴求,不得審判,法院於審判之始,自須先確認訴求之範圍,以利審判之進行,此於每一審級之審判程序皆然(最高法院86年台非字第204號判決參照)。而減刑之聲請,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是法院辦理減刑之聲請案件,係依檢察官之聲請,於其所聲請應減刑之罪範圍內為之,不得依職權擴張聲請範圍,擅將未聲請之犯罪逕予納入減刑,復參本院刑事庭庭長會議就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法律問題決議第4號「基於不告不理,檢察官既未聲請,法院自無須裁判。」之決議可知,法院亦不得就檢察官未聲請事項為裁定。
(二)本件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案件,檢察官僅就抗告人所犯附表所列之罪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之刑,而抗告人所犯之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罪部分,檢察官未併為聲請之,原審基於前揭不告不理原則未為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仍屬適法,抗告意旨所指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2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蔡光治法官陳貽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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