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50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5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0050號原告世銳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送達代收人乙○○訴訟代理人 龍躍天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住同上
參加人英商卡斯特兒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史蒂芬 唐尼貝利 送達代收人 黃慶源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參加人英商卡斯特兒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下同)92年8月7日以「RSONE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4類之「石油、汽油、原油、煤油、柴油、燃料油、潤滑油、機油、工業用牛油、石油氣、瓦斯、天然氣、氣體燃料、固體燃料、液體燃料、油精、工業用油脂」商品,向被告請註冊,經該局審查,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嗣參加人於93年8月13日以該註冊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及第13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以94年6月13日中台異字第930979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惟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或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14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慧娟
法官許瑞助法官陳鴻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5年10月14日
書記官蔡逸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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