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交抗字第8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抗字第815號抗告人即異議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62號,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第一審裁定(原處分字號: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94年10月26日竹監自字第裁50-E0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審裁定如附件裁定書所載。
二、抗告人提起抗告意旨以:其聲明異議之案號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除竹監自字第裁50-E00000000號裁決書外,包括Z7B000478號、Z7B000479號裁決書,原審裁定卻只有針對50-E00000000號裁決書處理,將Z7B000478號、Z7B000479號之異議,漏未處理即作成裁定顯有未合,而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於聲明異議時,其異議狀已載明異議對象為50-E00000000號、Z7B000478號、Z7B000479號,有其異議狀影本附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頁、第18頁)。究竟Z7B000478號、Z7B000479號內容為何?與本件之50-E00000000號有何關係?自應併予查明處理,乃原審未予詳查,僅就抗告人聲明之50-E00000000號部分,駁回其異議,對於其他聲明異議Z7B000478號、Z7B000479號部分,未予以審酌,尚有未洽。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並兼顧審級利益,爰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
據上論結,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4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王炳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逸柔中華民國96年10月24日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62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竹縣新豐鄉上坑村2鄰坑子口223之3
號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民國94年10月2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竹監自字第裁50-E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亦定有明文。次按「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之規定,於刑事訴訟文書之送達亦準用之;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上開寄存送達之規定,於交通事件同適用之。
二、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4年3月10日下午15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號前,變換車道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經警當場掣發舉發通知單交付受處分人簽收,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94年10月26日裁罰新臺幣1千8百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之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且於94年11月1日寄存送達至新竹縣○○鄉○○街○○號5樓受處分人當時之住所等事實,有新竹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94年10月26日竹監自字第裁50-E00000000號裁決書、94年11月1日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送達證書及本院依職權查詢受處分人之戶籍資料附卷可稽。則受處分人如對原處分機關是項裁決不服欲提起異議,依照上述說明,其合法提出異議期間應自收受裁決書之翌日即94年11月2日起算至94年12月1日止(加計10日寄存送達生效期間及20日之聲明異議期間),再加計2日之在途期間至94年12月3日,因當日為星期六,以休息日之次日即94年12月5日代之,從而異議人遲至96年6月1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狀,已超過前揭法定之20日異議期限,其異議顯然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核諸前揭說明,自應將異議人之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靜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書記官馮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