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79號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79號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評定
95年度訴字第00079號原告熱到家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 (兼送達代收人)律師
乙○○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住同上
參加人美商庇薩屋國際公司代表人茱莉A丹尼爾斯送達代收人 李忠雄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參加人美商庇薩屋國際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之前手休閒小店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下同)92年7月10日以「哈到家」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0類之「餅乾、穀製點心片、冰淇淋月餅、冰淇淋糕餅、土司、蛋糕、麵包、漢堡、三明治、蛋塔、派餅、義大利脆餅、披薩、餡餅、饅頭、包
子、蘿蔔糕、蔥油餅、義大利式烘餡餅、鬆餅」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其審查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原告復於93年4月14日向被告申請系爭商標之移轉登記,亦經其准予登記並公告於93年7月16日商標公報第31卷第14期。
嗣參加人於93年6月10日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及第14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乃以94年
5月9日中台異字第930635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惟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或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14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慧娟
法官許瑞助法官陳鴻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5年10月14日
書記官蔡逸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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