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1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11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131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六七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十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四四五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審法院裁定以:抗告人甲○○分別於附表所列日期犯竊盜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並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之罪,其犯罪時間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1、3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就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2之罪,依法予以減刑後,與附表編號1、3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年六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蒙九十六年頒佈之減刑條例,其中所犯之偽造文書案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五月,符合減刑條件,獲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十五日,減刑後所定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年六月,惟抗告人未減刑前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年四月。故抗告人獲減刑恩典後,非但未減輕其刑,更加長刑期二月,實悖離訂定減刑條例之宗旨及美意等語。
三、按法律上屬於法官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法官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此外,法官裁量時更必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八十年台非字第四七三號判例,著有明文。茲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所以制定,依其第一條規定,係為紀念解除戒嚴二十週年,予罪犯更新向善之機。是其適用此一減刑條例,自不得違反此一法律之目的。次按,數罪併罰已定執行刑案件,如數罪均應減刑者,於減刑後另定執行刑時,宜定為原定執行刑之二分之一;數罪有應減刑、有不應減刑者,於減刑後另定執行刑時,宜在原定執行刑之刑期以下酌定其執行刑,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五點,亦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犯有附表所列三罪,前經本院於減刑前即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以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年四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聲字第八八六號裁定、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執更助字第一一三號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參見聲減卷第六、九頁)。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應減刑之罪,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應減刑共計二月又十五日,參照前開說明,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定執行刑之範圍,宜在九年四月以下酌定執行刑,始符本件自由裁量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原審未察,就附表編號2所示應減刑之罪減刑後,與附表編號1、3所示不應減刑之罪,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年六月,反較減刑前所定者為重,殊悖減刑之目的,自屬違法。是抗告人提起抗告,指摘原審裁定不當,尚屬有據,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妥適處理,以維法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4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趙功恆
法官孫惠琳法官陳憲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育妃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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