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55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134號),本院認不宜適用簡易審判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榔頭壹支、螺絲起子貳把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
96年度訴字第1391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甫於民國98年4月13日因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詎乙○○仍不知悔改,於99年5月16日晚間某時,在彰化縣彰化市○○街與成功街口之7-11便利超商,遇見曾於91年初結識綽號「 阿明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2人因需錢孔急,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99年5月17日上午5時50分許,前往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即培元中學舊址),由「阿明」提供其所有客觀上足以供兇器使用之榔頭1支、螺絲起子2支為工具予乙○○,2人並一同翻越防閑所用之用上開中學舊址大門進入校園,前往該中學立心樓2樓,由乙○○持上開工具以敲打挖取之方式,竊取樓梯間之止滑銅條2條得手,惟尚不及逃離現場即為巡邏員警發現,當場查獲,並扣得作案工具榔頭1支、螺絲起子2把及遭竊止滑銅條2條,該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則趁隙逃逸。
㈡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二、本件被告所涉犯者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照片8張附卷及榔頭1支、螺絲起子2支扣案可佐。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使用之榔頭1支、螺絲起子2支,經本院當庭勘驗之結果,均為前端金屬製,質地堅硬之物,榔頭有一定重量,螺絲起子前端尖銳,以之傷人均足以成傷,此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5頁),客觀上自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應該當「兇器」無疑,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乙○○與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本件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被告所犯法條部分雖僅論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漏未引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然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既已補充該漏未引用之法條,且檢察官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敘及被告翻越上開學校舊址大門之安全設備竊盜之犯罪事實,本院自得加以審判。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391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8年4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15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㈡爰依被告之供述(見本院卷第30至37頁)及卷附其前案紀錄
表、前案判決書等,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未育有小孩,有竊盜、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竊取被害人之物欲變賣牟利,及其犯後自警詢迄至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扣案榔頭1支、螺絲起子2支,檢察官雖於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認該些犯罪工具無法證明係被告所有,故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惟按關於沒收之諭知,於共犯中之任何一人,均屬從刑,基於共同犯罪行為,應由共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凡必須沒收之物,於共犯之判決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09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上述扣案物均係共犯「阿明」所有提供被告作為有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16頁),該些犯罪工具既均為共犯「阿明」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揆諸前述說明,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坤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書記官邱法儒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