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7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7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767號聲請人 王正明 律師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王正明律師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就賭博罪部分已自白,且行賄部分相關證人筆錄已製作完成,串證可能性極微,本案已無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又其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胸悶、心絞痛、呼吸急促困難,而於同年月二十四日急診,經診斷為狹心症,建議開刀、裝心導管、支架,辯護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三款規定,聲請以具保就醫。
二、查被告因賭博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經受命法官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訊問後,認聲請人雖坦承賭博、聚眾及提供賭博場所犯行(惟否認部分期間之犯行),然否認行賄罪之犯行,辯稱未讓共同被告 謝榮原 插乾股以供行賄云云,惟依卷內扣案帳冊記載「原3」、通聯紀錄、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顯示,聲請人涉犯行賄罪嫌疑重大,且聲請人對上開帳冊之記載究為何義,前後供述不一,及該遊藝場帳冊資料亦有遭湮滅之虞,有事實足認聲請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及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之虞,非予羈押顯進行追訴、審判,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於同日裁定執行羈押,及經本院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延長羈押在案,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三五號審理,業經調閱前揭卷證查核明確。
三、按所謂執行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二十九年抗字第五十七號判例、四十六年臺抗字第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抗字第四○九號裁定意旨參照),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聲請人雖以前開情詞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惟查:
(一)就犯罪嫌疑重大言;被告坦承公然賭博及提供場所聚眾賭博犯行,惟否認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行賄罪嫌,然依為警扣得卷附上開帳冊記載「原3」,該「原」字與共同被告謝榮原之姓名最後一字相同,以聲請人供稱「原3+邱2+鳳3」係記載各該人之股分觀之,足使人合理懷疑謝榮原在「鴻源遊藝場」有三股持股;又聲請人與共同被告謝榮原均供稱有多次聚餐及至酒店消費,謝榮原身為警員,且先後為查緝八大行業警員及派出所主管,與接受經營八大行業之負責人多次邀宴及至有女坐檯陪侍之酒店消費,亦足認有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情事;再由共同被告謝榮原於偵查中供稱有向 藍德維 借用電話向 郭原榔 通風報信等情,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下午共同被告郭原榔為警逮捕,謝榮原獲知後,要求證人 陳宏吉 通知 王志錕 「郭原榔出事了」乙事,此有證人陳宏吉、王志錕之證言及通訊監察譯文可佐,益令人相信聲請人與郭原榔有共同交付謝榮原賄賂或不正利益之嫌疑重大。
(二)就關於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之羈押法定事由言:
本件被告固坦承賭博罪行,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犯嫌,然對於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共同被告郭原榔偵查中證述明確,且對於上開帳冊記載「原3」等八股股東為何人及持股情形,供詞反覆、前後不一;聲請人其姐即共同被告 黃足美 於九十九年一月十五日下午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復結證稱曾出資認購「鴻源」股分三股及向 石美鳳 收購二股、向 邱東洲 收購三股等語,嗣發覺事態嚴重,始向檢察官自白偽證情事;另「鴻源」相關帳冊資料、報表部分尚未扣案,參酌於共同被告郭原榔為警逮捕後,與郭原榔經營有關之人員知悉訊息後,即將帳冊搬移至他處藏匿,亦有事實足認有遭偽造、變造或滅失之虞。基上所述,自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羈押原因相符。
(三)就羈押之必要性(比例原則)言:本件被告既有與共同被告串證之虞,倘允其交保,恐將污染供述證據之純潔性及致案情陷於晦暗之虞,且以有勾串證人之虞為事由羈押被告,係以限制被告人身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勾串證人,對於被告選任之辯護人不生任何影響,亦未限制選任辯護人在審理程序中依法聲請閱卷,以合法方式取得物證,或與證人接觸之權利,尚不致發生訴訟中武器不平等之狀況。是以,本院認對被告施以羈押處分,避免被告勾串日後審理程序將傳喚之證人,而有羈押必要,為依比例原則檢視下最適當之手段,難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取代之。
(四)按羈押之被告,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固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三款明文,被告雖以胸悶、心絞痛、呼吸急促困難急診,經診斷為狹心症,建議開刀、裝心導管、支架,非保就醫無法痊癒云云;惟經本院向其就急診之嘉義榮民醫院詢問結果,經回覆僅建議心臟科門診追蹤以評估是否做心導管,並非急迫性等情,有該院九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嘉醫行字第0990006147號函及急診病歷摘要在卷可憑,被告又於本院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訊問時陳稱:其目前心跳平時每分鐘約七十多次、尚稱穩定等情,益證其並無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被告合於羈押之要件,從而,本院所為羈押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聲請人以上開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具保並無法使被告羈押之原因事實消滅,且被告雖以胸悶、心絞痛、呼吸急促困難急診,經診斷為狹心症,建議開刀、裝心導管、支架等情,已有治療,亦非急迫性重大疾病,若再有治療之必要,可由看守所醫師疹治,甚或戒護就醫。
從而,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蔡廷宜
法官曾宏揚法官凃啟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書記官林美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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