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事聲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事聲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事聲字第95號異議人即債權人甲○○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即債務人乙○○間聲請撤銷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99年度司全聲字第104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規定:「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9年9月27日以99年度司全聲字第104號所為准許相對人請求撤銷假扣押之裁定,聲明不服而提起異議,是本院依法自應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當初聲請假扣押原因並未消滅,債務人不得聲請撤銷假扣押。債權人於97年聲請假扣押原因主張債務人非法取得房屋產權,此不動產為債權人與其他姊妹4人所共有,債務人非產權人又竊佔房屋致房屋被拍賣,債務人無權分配拍賣剩餘款,法官以此原因扣押名下分配之房屋拍賣款,法官並裁定以無需擔保假扣押,且債務人竊佔房屋亦經刑事判決97年度簡字第7694號判決確定處6個月徒刑,債務人竊佔房屋無權領取分配款而遭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之原因並未消滅。雖債權人對債務人於民事損害賠償已執行完畢,但尚有此屋另3位所有權人尚未出面主張權利,未執行之分配款仍屬房屋真正所有權人所有,若准許債務人撤銷此假扣押,讓債務人領取其他所有權人尚未出面執行的房屋拍賣款,等於是准許債務人遊走法律程序漏洞再次竊佔我母親所遺留房屋之拍賣款。本件標的物非屬債務人所有,而是債務人竊佔而來,就算本債權人執行完畢所屬債權仍有剩餘亦不該歸給竊佔人,其他所有權人尚未主張權利不代表放棄權利,竊佔是事實,也是假扣押原因,這個原因永遠不可能消滅,因此債權人除聲明撤銷假扣押異議外,並請求法官裁定債務人永遠不得再對此假扣押案提出撤銷聲請等語。
三、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假扣押原因消滅,係指已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所謂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則指債權人依假扣押保全執行之請求已經消滅或經本案判決予以否認或已喪失其聲請假扣押之權利之謂(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338號及83年度台抗字第217號裁判要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前以相對人不法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人,致該不動產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拍賣,而異議人為該不動產真正所有權人之一,得就拍賣餘額分配為由,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財產為假扣押,經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4531號裁定准予於新臺幣(下同)1,651,936元範圍內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在案;嗣異議人對相對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請求相對人給付370萬元本息,經本院於99年2月9日以98年度訴字第2351號判決異議人於1,503,000元本息範圍內勝訴,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敗訴確定,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誤;異議人以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9年4月28日板院輔99司執字洪第30441號執行命令准許異議人收取相對人得領取之提存金1,559,496元(含執行費12,024元、利息44,472元),異議人並於99年5月11日受償完畢,業據本院調閱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30441號執行卷、99年度取字第1231號領取提存物卷核閱屬實,是本件異議人依假扣押保全執行之請求既已清償完畢,揆諸首揭說明,相對人聲請撤銷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4531號假扣押裁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異議人雖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債權人與其他姊妹4人所共有,另3位所有權人尚未出面主張權利,未執行之分配款仍屬房屋真正所有權人所有,當初聲請假扣押原因並未消滅等語,惟異議人所稱另3位姊妹並非本件97年度裁全字第4531號假扣押裁定之債權人,其權利是否有保全之必要與本件假扣押事件無涉,自不得據此主張本件假扣押原因並未消滅,異議人上開主張即屬無據。從而,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五、結論: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
書記官賴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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