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89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玲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3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玲玉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將事實部分第5、6行「純欖玫瑰香氛包4包、亮視界6包、美明元素2包」應更正為「純欖玫瑰香氛包4包、亮視界6包、美明元素2包、DHC藍莓精華1包」;證據部分,「證人 賴仟玫 警詢之陳述」之記載更正為「證人 許仟玫 警詢之陳述」,並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信用卡簽帳單1紙」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核被告蔡玲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所竊之財物除亮視界及美明元素各1包業經被告拆封使用外,其餘竊得財物均業經告訴人領回之犯罪所生之損害,加以被告自白其犯行不諱,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75800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犯罪手段、目的、生活狀況、所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各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悟之意,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表示不再追究之情,此有臺北市松山區調解委員會100年民調字第333號調解書1紙在卷可憑,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8月22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楊雅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俊龍中華民國100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3998號被告蔡玲玉女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大同區○○○路245巷1號3樓居新北市○○區○○路331之17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玲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0年3、4月間某日至臺北市大安區○○○路○段137號1樓、台灣蝶翠詩化粧品股份有限公司所設之「DHC美妝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內玫瑰香氛包2包後離去;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5月16日晚間7時許至上址,徒手竊取店內純欖玫瑰香氛包4包、亮視界6包、美明元素2包後,以當期目錄遮掩後挾帶離去。
嗣蔡玲玉於100年6月17日再至店內消費時,經店內員工 簡莉蘋 識出,始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灣蝶翠詩化粧品股份有限公司委由簡莉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一)被告蔡玲玉之自白,(二)告訴代理人簡莉蘋警詢之指訴,(三)證人賴仟玫警詢之陳述,(四)監視器翻拍畫面、臺北市政府警宗局大安分局物品發還領據、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金作業管理部暨刷卡消費等相關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蔡玲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其所犯二罪間,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
檢察官江貞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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