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7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政奮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325號)後聲請進行協商程序,本院同意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政奮犯誣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政奮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6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偽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虎簡字第40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2罪接續執行,99年6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99年10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而其自94年間起,與 黃丁河 同居在黃丁河位於彰化縣北斗鎮○○里○○巷000○00號住處,並發生性關係。因黃政奮與女子結婚後,黃丁河心生不滿,於100年10月間起,多次與黃政奮發生糾紛衝突(黃丁河涉犯妨害自由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6724號為不起訴處分;另犯傷害部分,由檢察官以同案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判決確定在案)。黃政奮明知黃丁河從未提供任何毒品予其施用,竟因上揭糾葛,於上開妨害自由、傷害案件之101年6月2日、6月12日警詢時,意圖使黃丁河受刑事處分,向詢問之警員訛稱:黃丁河自93年1月1日起至101年5月18日13時30分止,在彰化縣北斗鎮○○里○○巷00○00號等地,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伊施用,以換取伊對黃丁河為口交等性服務云云,誣告黃丁河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嫌。嗣為使該誣告罪之成立,再於同年9月21日下午3時27分許,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101年度偵字第6724、6760號傷害、毒品等案進行偵訊時,黃政奮即基於偽證之犯意,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就該誣告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述:「因為那時候他(指黃丁河)都會拿毒品給我」、「是,我沒有跟他(指黃丁河)在一起的時候,就沒有再施用毒品了」、「(你說黃丁河供你施用毒品,他毒品來源?)我不知道他去哪裏拿的」、「(黃丁河沒有吸毒,哪來的毒品、如何有藥頭?)他有認識的,我不知道是誰,我沒有報藥頭給他」等語,足以影響該案偵查之結果,而該告發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6760號偵查後,發現上開指述全無證據可佐,乃就黃政奮誣告黃丁河轉讓毒品犯罪部分,以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證據:㈠被告黃政奮於偵訊、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於本案偵查中之指述。
㈢被告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字第6724、6760
號傷害、毒品等前案警詢中之指述,以及偵訊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結證詞。
㈣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函文暨所附之員警工作紀錄簿、員警
出入登記簿、勤務分配表、被告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所簽署之證人結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724、6760號等不起訴處分書。
㈤證人即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東山派出所警員 許原銘 於前案偵查中之結證詞。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就偽證及誣告罪之從一重誣告罪部分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4月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刑法第168條、第169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
書記官張清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