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交簡字第3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交簡字第363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盈竹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3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盈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賴盈竹於民國101年5月10日上午8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桃園縣八德市○○路○○巷住處地下室停車場出入口駛出欲右轉入茄苳路往桃園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彼時適有被害人 邱斐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茄苳路往桃園方向駛至,因事出突然,避煞不及,遂而撞上,當場造成被害人之人車倒地,致被害人受有右肘挫擦傷及右大腿擦傷等傷害(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被告知悉其已因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未下車即時救護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便逕行駕駛上開車輛逃逸,嗣因被害人記下車牌號碼並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桃園縣八德市○○路○○巷住處地下室停車場出入口駛出欲右轉入茄苳路往桃園方向行駛,而與被害人發生行車事故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伊因不知道有發生事故,所以直接離開現場云云。經查:㈠上揭犯罪事實,除據被告上開部分自白外,業據證人即被害
人邱斐玲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歷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份、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及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佐,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參以現場照片所示內容:本案之交通
事故後,被害人騎乘之上開機車右後及右前方之車殼均有破裂之情形,被告所駕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左前方亦有磨損之跡象等情,有上開照片12張在卷可稽;另勾以證人邱斐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所駕駛車輛左前方碰撞到伊之機車右後方,後來伊之機車隨即倒下,因而受傷,當時伊與被告碰擊之力道應該蠻大的,如果力道不大,伊之機車應不致毀損成這樣,依一般情形,被告應該感覺得到已發生事故等語明確。顯見,事故當時撞擊力道並非輕微,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應能覺察已發生事故,被告上開所辯:伊不知有發生事故云云,實屬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爰審酌本案犯罪之情節、被害人所受傷勢,及被告智識程度、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姚葦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韻聆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