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壢簡字第20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壢簡字第204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健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6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古健生竊盜,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古健生原任職於 郭廣嶸 所經營之公司,其熟悉該公司之作業模式,離職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1年10月25日中午12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刑機車,前往桃園縣楊梅市○○街○○○巷「台鐵富岡基地」,再步行入內,見被害人郭廣嶸所有之HONDA發電機1台(價值新臺幣8萬元)置於上開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上,乘該車門未鎖、鑰匙亦未取下之機會,即徒手進入該車,並駕駛該車至位在桃園縣楊梅市○○街○○○號之被告住處,再將上開發電機搬入家中客廳置放,欲售予資源回收場,於得手後,旋將該車駛回原處停放,詎被告尚未出售上開發電機,即經警據報並調閱前開大貨車沿途監視影像後,於同日晚間8時50分許,為警循線至被告住處查獲,並扣得前述發電機1台。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郭廣嶸於警詢中證詞相符,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贓物領據
1紙、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6張及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竊財物之價值,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以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姚葦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韻聆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占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