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8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8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88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揮竣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2年度執聲字第4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揮竣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揮竣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該條文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然本件被告經宣告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適用刑法第50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併合處罰而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故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附卷可稽,而如附表編號
1號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101年5月21日,附表編號2號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為100年7月7日,係在101年5月21日之前,故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檢察官所附相關卷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佳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靜雯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附表:
┌──────┬────────┬────────┐│編號│1│2│├──────┼────────┼────────┤│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0年7月7日凌│100年7月7日某│││晨3時10分許│時│├──────┼────────┼────────┤│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100年度偵│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9566號│緝字第223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1年度審易字第│101年度易字第││││456號│1199號││├──┼────────┼────────┤│事實審│判決│101年4月27日│102年1月21日│││日期│││├───┼──┼────────┼────────┤││法院│同上│同上││確定├──┼────────┼────────┤│判決│案號│同上│同上│││││││├──┼────────┼────────┤││日期│101年5月21日│102年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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