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簡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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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簡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簡字第292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萬財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萬財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趙萬財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9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01年1月9日入勒戒處所,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1年2月14日釋放出所,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50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趙萬財仍不思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5月2日下午1時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一時點,在台灣地區某地,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5月2日下午1時許經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於上揭時、地有施用毒品犯行,辯稱:伊最後1次施用毒品係在100年10月間,伊勒戒完畢後就沒有再施用毒品云云。經查:被告於101年5月2日下午1時許為警採集尿液經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以免疫學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按甲基安非他命經施用進入人體後,經人體代謝作用,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可按。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最先是去N-甲基(N-demethylation)形成安非他命,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正常尿液PH值情況下,24小時內,有43%服用劑量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又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按。而目前常用檢驗尿液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採驗係採用免疫學方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本件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後既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自足徵被告應有於
101年5月2日下午1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期間內某一時刻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本次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期間內某一時刻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已如前述,況被告於101年2月14日經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已多次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遭查獲,並先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被告辯稱自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即無施用毒品云云,顯非屬實,故被告空言否認,自係卸責之詞,自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且其於101年間除本件外亦已多次因施用毒品遭查獲並判刑,堪認其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惡性不輕,且並考量其所犯屬自戕行為,犯後猶未能坦白承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涵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