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1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訴字第1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五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戊○○
丁○○乙○○原名王共同選任辯護人壬○○右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十七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戊○○、丁○○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綽號「 連吉 」)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犯重利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乙○○曾於八十七年間犯妨害自由罪,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駁回上訴確定,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緣己○○於九十一年九月間起,陸續向丁○○(綽號「 阿發 」)借貸款項,至九十二年三月間,積欠丁○○新台幣(下同)八十七萬元迄未償還,辛○○則為己○○之朋友,九十二年三月十日,丁○○向己○○催討欠款,而邀同己○○、辛○○於當天晚上九時許前往台中縣太平市○○路○○○號戊○○所經營之「宏奇茶行」二樓商討還款事宜,其間戊○○得知辛○○為己○○之朋友,辛○○較有還款能力,乃與丁○○謀議,迫使辛○○代為還款,而由丁○○聯絡乙○○於同日晚上十一時許到達該宏奇茶行,戊○○、丁○○、乙○○三人即共同基於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推由乙○○於同年三月十一日凌晨一時許,與辛○○一起到台中縣太平市○○路二十之七號辛○○租屋處,向辛○○及其女兒庚○○脅迫稱,若不將己○○之欠款償還,生意就不用做了,也不可住在現住處等語,致辛○○、庚○○母女心生畏懼,同意以庚○○所有之坐落台中縣太平市○○路○○○巷○弄○號五樓房地設定抵押借款來償還己○○之欠款,庚○○即將上開房地所有權狀交予辛○○,而乙○○見狀即拿下該權狀,並向庚○○、辛○○脅迫稱:若不簽字,今晚辛○○即不用回家等語,致庚○○、辛○○心生畏懼,於同日凌晨一時餘共同簽立(起訴書誤載由辛○○背書)發票日期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面額八十七萬元之本票,及由庚○○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簽名,共同使庚○○、辛○○行無義務之事。嗣乙○○與辛○○返回「宏奇茶行」後,將該房地所有權狀交予戊○○,戊○○拿到權狀後,又脅迫辛○○須於翌日交付五份印鑑證明,以供設定抵押用,庚○○則於翌日至台中縣太平戶政事務所申請五份印鑑證明及將身分證交予丁○○,再由丁○○交付予戊○○。嗣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辛○○即以遭恐嚇為由報警偵辦,而戊○○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委託不知情之代書 趙信忠 準備將該房地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至 賴幸佩 名下時,因庚○○向承辦之太平市地政事務所聲明異議,該地政事務所發現事有蹊蹺,而駁回該移轉登記之申請,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辛○○訴由臺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丁○○、乙○○均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被告戊○○辯稱:己○○跟丁○○借錢,與伊無關,丁○○和己○○他們到「宏奇茶行」時,伊正與客人洽談購買茶葉,後來伊有事外出,並未參與商討己○○償還債務之事云云。被告丁○○辯稱:九十一年九月開始,己○○陸陸續續跟伊借了八十七萬元,九十一年三月十日當天伊去找己○○要錢,後來是己○○找伊去找辛○○,辛○○自己說要替己○○還債,要以女兒庚○○名下之不動產設定抵押借錢,伊才打電話予乙○○,問乙○○要不要承辦這個案子,乙○○來了之後,就跟辛○○談論借錢的事,他們如何談伊不清楚,伊只要拿回八十七萬元即可,辛○○係自己要替己○○還債,伊未脅迫辛○○云云。被告乙○○固坦承於九十二年三月十日曾至上開宏奇茶行,其後與辛○○返回辛○○上開大源路居處,由庚○○交付台中縣太平市○○路○○巷○弄○號五樓房地權狀,並與辛○○共同簽發面額八十七萬元本票交付予伊,嗣委由代書趙信忠以買賣為由辦理過戶前開房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脅迫辛○○、庚○○替己○○還債之情事,辯稱:純粹是辛○○向伊借錢,由其女庚○○提供房地設定抵押予伊,屆期未還錢,伊即依約將該房地出賣而已云云。
二、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辛○○、庚○○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指訴甚詳,並經證人趙信忠、賴幸佩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屬實,復有庚○○所出具之異議書,辛○○遭恐嚇之報案三聯單、台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賴幸佩及乙○○所出具之委託書、庚○○與辛○○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共同簽發之面額八十七萬元本票、庚○○印鑑證明、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資料在卷可憑。按本件借款之債務人乃為己○○,並非辛○○或庚○○,被害人辛○○及庚○○苟非受被告等之脅迫,豈有可能提供庚○○所有之房屋及土地設定抵押借款替己○○還債,並共同簽發面額高達八十七萬元之本票交付予被告乙○○之理,足見被害人辛○○、庚○○之指述非虛。且據證人趙信忠於原審結證稱:伊受託辦理坐落台中縣太平市○○路○○巷○弄○號五樓房地的過戶,是戊○○仲介的,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伊有到戊○○的「宏奇茶行」受託辦理上開房地的過戶,是戊○○邀約伊去的;因為戊○○是仲介,相關文件是由戊○○轉交給伊,是四月二十三日伊要離開茶行的時候,戊○○才拿給伊義務人身分證、印鑑證明、印鑑章、不動產權狀,還有庚○○親自簽名的委託書正本(即偵查卷第四十六頁的土地登記申請書);九十二年五月七日補寫房地買賣契約書時,乙○○及賴幸佩兩人在場,是戊○○帶他們來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四、七五、八十、八一頁)。亦足以證明被告乙○○取得庚○○所交付之所有權狀等文件後,嗣即轉交與被告戊○○,而戊○○等人取得被害人庚○○所有之上開房地權狀、印鑑證明、印鑑章等資料後,積極委託不知情之代書趙信忠辦理房地過戶之情事,以之取得款項來清償己○○對被告丁○○之欠款,足見被告戊○○、丁○○、乙○○三人,就脅迫被害人辛○○、庚○○代為清償己○○對被告丁○○之欠款乙事,彼此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被告三人所辯,均係卸責飾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犯行均堪認定。被告等聲請再傳訊被害人己○○、庚○○、辛○○,惟查被害人辛○○因罹患重鬱症,以前的事都已忘記,業據被害人辛○○及其弟葉武雄供明在卷,並有衛生署草屯療養院及台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是本件已無從就被害人辛○○加以查證,而己○○及庚○○均已遷移不明,經原審傳拘未到,復屢經本院傳喚無着,是上開證據已無法調查,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再予傳訊之必要,併此敍明。
三、核被告等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被告戊○○、丁○○、乙○○三人彼此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等共同以一脅迫行為侵害被害人辛○○、庚○○二人之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三人共同以脅迫使被害人辛○○、庚○○行無義務之事部分,已據公訴人於起訴書載明,僅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漏未論列該部分法條而已,應認已起訴,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查被告乙○○曾於八十七年間犯妨害自由罪,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駁回上訴確定,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等犯行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等有共同常業重利及以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情事(理由詳見後述),原判決併認被告等並有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及被告戊○○、丁○○有共同常業重利之犯行,而從一重論被告戊○○、丁○○以共同常業重利罪刑,論被告乙○○以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尚有未洽。被告等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均無足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基於常業重利犯意,在台中縣太平市○○路○○○號(按依己○○所供,係在台中市○○路二二三之一號)經營地下錢莊,連續供不特定人於急迫時借貸現金應急,再從中收取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重利,原則上以十天為一期,收取月息四十五分之顯不相當的重利,並以預扣利息方式,和借款人談妥借貸條件後,在借款人簽立數倍於借款金額之本票以供擔保後,始將借款交付,後並由戊○○本人或其所僱請知情而有犯意聯絡之丁○○(綽號阿發)及乙○○等人,分別負責向客戶收取本金、利息,以及催討債務等事務。九十一年九月間,己○○因缺錢急用,即至右址向戊○○借得十萬元,又於九十一年十月間,再借十萬元,後再於該月再借九萬元,已支付二期利息,後因不勝負荷無法支付,戊○○即夥同丁○○、乙○○及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於九十二年三月十日間,共同前往台中縣太平市○○路○○○巷○○號己○○住處,由丁○○、乙○○二人強行將己○○押上一部不詳車號自小客車上,戊○○等人亦隨同該車返回台中縣太平市○○路○○○號戊○○所經營「宏奇茶行」二樓,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限制己○○行動自由,後再強行將己○○押至台中縣大源路二十之七號辛○○租屋處,令己○○打電話叫辛○○下樓,辛○○下樓後即遭戊○○等人強押至不詳車號自小客車內,一起載返右址「宏奇茶行」二樓,戊○○等人即聯手痛毆己○○,並恐嚇己○○及辛○○二人,如果不還錢,即無法回家,戊○○在得知辛○○女兒有地契,令乙○○押辛○○至右開大源路住處,辛○○則將其名下坐落台中市○○區○○段一七二之一地號土地權狀攜至宏奇茶行交予戊○○,戊○○取得該權狀得知係失效權狀,勃然大怒,即叫手下聯手毆打己○○,同時又令乙○○強押辛○○回右開大源路住處,於取得辛○○與庚○○所共同簽發之面額八十七萬元本票及庚○○所有台中縣太平市○○路○○○巷○弄○號五樓房地權狀等資料後,又將辛○○押回「宏奇茶行」,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上午三時許始讓己○○、辛○○離去,因認被告等另共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害人己○○於警詢中指述稱:「我在九十一年九月間,因一時缺錢,經友人介紹至台中市○○路二二三之一號(現已搬離)一位 陳連吉 (即戊○○)向渠借貸壹拾萬元,十天一期,利息為一萬五千元...。」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七頁背面),指述被告戊○○在上址經營地下錢莊向其盤剝重利。惟訊之被告戊○○堅決否認其事,辯稱該址於九十一年九月間係被告丁○○在經營「宏奇茶行」,伊不可能在該址經營地下錢莊,後來丁○○結束茶行之營業後,將「宏奇茶行」之招牌送給伊,伊才在台中縣太平市○○路○○○號現址經營「宏奇茶行」等語。經查台中市○○路○○○號四層樓房及其旁增建之二二三之一號鐵皮屋係 謝淑美 所有,由謝淑美之婆婆丙○○○出租與 李明忠 ,租期自九十年底至九十二年四、五月間,李明忠自己在該十甲路二二三號經營理髮廳,其間曾將該十甲路二二三之一號房屋轉租與被告丁○○經營宏奇茶行,丁○○在該址經營宏奇茶行期間,李明忠並未看見被告戊○○有在該處出入等情,業據證人謝淑美、丙○○○及李明忠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卷㈠第一七二-一七四頁、卷㈡第十八-二一頁、二三、二四頁),並有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函送之上開房屋建物登記謄本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一四四-一六○頁),足見被害人己○○所稱,伊在台中市○○路二二三之一號被告戊○○經營之地下錢莊,向被告戊○○以高利借款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具有重大之瑕疵。按刑法之重利罪,係以貸與人利用借款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其犯罪之構成要件,本件經查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有利用己○○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自難僅憑己○○具有重大瑕疵之指述,遽予認定。而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等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己○○、辛○○二人之行動自由乙節,除被害人等之指述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亦難僅憑被害人之片面指述遽予認定。被告等此部分被訴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依公訴意旨,被告等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之強制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胡森田法官蕭錦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三軫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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