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1號上訴人甲○○即被告
之3上列上訴人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94年度嘉簡字第1278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4年度偵字第594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乙○為夫妻,其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因乙○離家出走而廣貼告示尋人,後於民國94年8月22日上午7時30分許稍早,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與三民路口附近建築工地覓得乙○,甲○○為達強令乙○隨同返家之目的,基於強制及傷害之故意,拉扯推擠抗拒不從之乙○乘上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更於上開車輛途經同縣市○○路○段時,在車內徒手毆打乙○,以此等強暴方式違反乙○意願,使其行無義務之事,並造成乙○受有前胸、右上臂、右前臂、右大腿及右膝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因告訴人乙○不欲上車隨同返家之故,拉扯推擠告訴人上車(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10頁;本院上訴審卷第26頁、第27頁、第41頁、第43頁),惟矢口否認強制及傷害犯行,辯稱:伊不是故意找乙○麻煩,祇是要帶她回來,因乙○偷錢離家出走一年多,又不願意跟伊回家,所以才推她上車,伊未打乙○,她身體之傷害,是自己在板橋工地打工所造成的,伊不知道乙○會去警局告伊,乙○受傷後數日才驗傷告伊,顯然不實在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前揭強制及傷害犯行,據告訴人指訴歷歷,並提出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出具載明前揭傷勢之診斷證明書1紙佐證,初已與被告供承違反告訴人意願拉扯推擠告訴人上車之情吻合,所指並非無稽。而歷來警詢及偵訊時,就告訴人之傷勢質諸被告,給予辯明之機會,被告未否認犯行,反迭次陳稱「(要旨:告訴人指訴你毆打她?)我要拉她上車拉扯中她受傷的」、「(你推拉乙○,乙○是否有受傷?)可能是我的指甲擦到她的表皮」、「(為何乙○的身體會受傷?)我用手抓乙○的身體,可能是我的指甲摳到乙○身體」、「(你推乙○上車有無傷害到她?)有可能在抓她的時候指甲弄到她」等語明確(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10頁;本院上訴審卷第44頁),顯見告訴人之指訴並非誣攀。
㈡被告歷來供承因其行為造成告訴人傷害之情節,業如前述,其嗣雖翻供以告訴人因從事土木泥水粗重工作受傷置辯,另陳稱:尋得告訴人歸來後,僅因告訴人血壓高、月經沒來之症況帶告訴人就醫云云。姑不論被告上開辯解,未佐以任何事證,謂從事土木泥水粗工往往受傷,已難憑採。再者,倘告訴人果因工作受傷,則被告帶同告訴人就醫時,何以不知告訴人此般傷勢?經檢察官提示前揭診斷證明書訊究此疑義,被告隨即改口供陳「剛才講錯了,我可能有帶她去看傷的身體的病情」云云(見偵卷第10頁),足見被告每隨訴訟之進展設詞抗辯,然左支右絀窮於應付之窘情灼然,揆諸告訴人傷勢遍及胸、臂、腿、膝等部位,告訴人指訴遭被告毆打,以及被告強制告訴人上車同行之情,核與案發當時之情境吻合,顯為真實。被告所辯游移反覆,連同關於告訴人數日後始驗傷提告之爭執,均要為脫罪之詞,委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強制及傷害行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及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且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定義之家庭暴力罪。被告所犯上開罪名,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以傷害罪論處。本件原僅就被告家庭暴力之傷害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關於被告前揭強制犯行,與原起訴部分為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單一案件,據蒞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審判中擴張,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四、原審認定被告家庭暴力之傷害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疏未審究被告所牽連觸犯之強制罪,認事用法容未臻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可採,然原判決既有未就單一案件之部分犯行一併審理之違誤,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暨家庭狀況,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造成之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信旭
法官蘇姵文法官蔡憲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書記官楊福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第1項
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