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2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21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所為之處分(嘉監義裁字第裁76-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案外人乙○○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零時五十七分許,駕駛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輕型機車行經臺北縣華江橋路段,因該機車未懸掛號牌,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警員執行取締酒駕勤務時發覺,而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而製單舉發,經受處分人依限前往原處分機關申訴,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確有上開交通違規行為,乃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二項之規定裁處新臺幣三千六百元罰鍰,並吊銷牌照等情。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以:案外人即異議人之子乙○○於上開時間從臺北經過華江橋時發生車禍,遭一輛機車從後方衝撞機車後輪致機車損壞,牌照掉落地上,肇事人旋即逃離現場,而因當時已經晚上零時許,機車行均已關門,案外人乙○○無法修理機車,後來遇到警員誣指案外人乙○○故意不掛牌照,而將其牌照取下前往五十公尺外其警車停放處開立罰單,並強迫案外人乙○○坐上機車拍照並強迫簽字,但對於案外人乙○○提供損壞去角彎曲之機車牌照故意不予拍照存查,故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新臺幣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前項牌照、號牌吊銷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駕駛自用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之事件,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新臺幣三千六百元罰鍰,本件案發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之「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八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均包括「機器腳踏車」,合先敘明。
四、經查:
(一)異議人所有之上開機車於上開時、地由案外人乙○○駕駛而未懸掛號牌等情,業據異議人具狀陳述明確,且核與證人即舉發警員丙○○於本院調查時之結證情節相符,並有卷附採證照片乙幀附卷可憑,故此部份事實,自堪認定。
(二)異議人固辯稱:案外人乙○○於上開時間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北縣華江橋時遭一輛機車從後方衝撞機車後輪致機車損壞,牌照掉落地上,並非故意不掛牌照云云。然觀諸證人丙○○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稱:伊舉發當時並無發現該台機車有發生交通事故之情形,因為機車可以正常行駛,只是沒有懸掛號牌,也沒有看到案外人乙○○身上有何明顯之外傷情形(見本院卷第25頁)等詞;參以由卷附之採證照片以觀,案外人乙○○之身體由後方觀察確無明顯外傷或衣物破損之情形,且其所騎乘機車後方車體之煞車燈及後輪檔泥板部分固然確有破損,然該車體破損部位之接縫處,均有沾染灰塵積沙情形,顯然並非甫遭撞擊所致之損壞痕跡,足徵上開證人丙○○之證詞,並非子虛,而堪採憑。從而,異議人上開辯詞顯與事實有間,而難據為其有利之認定。
(三)異議人另辯稱:警員對於案外人乙○○提供損壞去角彎曲之機車牌照故意不予拍照存查云云,然觀諸證人丙○○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稱:舉發當時伊自始自終均未見到該機車之號牌,其係用無線電查詢其引擎號碼始知車牌號碼,若案外人乙○○確實在橋上發生交通事故,其可當場向警員反應,他們會派遣警員上橋查看,且若案外人乙○○當場出示號牌,表示係因車禍而無法懸掛,伊亦不會予以舉發(見本院卷第24頁、第26頁、第27頁)等語,而證人丙○○上開證詞均經依法具結以擔保其憑信性,復無瑕疵可指;再質諸異議人事後亦未提出其所辯稱案外人乙○○在臺北縣華江橋上所發生該起道路交通事故之報案紀錄聯單以供本院審酌。前後對照以觀,自以難認案外人乙○○舉發當場確曾出示號牌予警員查證,或確曾當場向警員提出其係因甫發生車禍而未懸掛之辯解。從而,異議人其上開辯詞,亦難據為其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上開未懸掛號牌之違規行為,且其上開辯詞均乏其據,而難遽加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二項之規定裁處新臺幣三千六百元罰鍰,並吊銷牌照,核與上開規定並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宏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書記官陳慶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