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嘉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嘉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嘉簡字第1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Mar丙○○
Mar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發查偵字第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及丙○○共同意圖散布於眾,散布文字,而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惟事實欄「連續」改為「接續」。証據欄並增加「被告丙○○對於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件(一)及附件(二)之文件傳真予第三人 郭建軍江岩雄黃敏弘 等情,業據告訴人呈報刑事答辯狀坦承在卷,此有被告於95年1月2日所呈之刑事答辯狀附卷可稽。至於被告甲○○雖否認共同參與傳真毀謗之文件,惟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附証據(五)被告甲○○所提之告訴狀與傳真文件之內容吻合之事實,亦足証被告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其雖辯稱前揭告訴狀係被告丙○○所撰寫,其完全不清楚內容,而否認共同參與傳真文件之行為,惟被告甲○○亦不否認於告訴狀有簽名之行為,此亦有前揭刑事答辯狀可稽,故被告既有簽名之行為,衡諸經驗法則,且以被告擁有之知識判斷,被告甲○○對於告訴狀之內容應知之甚詳,其辯稱不清楚云云,純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按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成立要件,是誹謗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需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實外,尚須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方具構成要件該當性,而行為人是否具有主觀構成要件故意,須依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客觀判斷之,倘無證據足證行為人係出於惡意之情況下,即應推定其係以善意為之。而何謂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則應從一般社會之客觀通念就個別事實加以判斷,而非以當事人主觀之感受為認定之標準。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之保護,故設有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以保護個人法益,但為維持言論自由之適度活動空間,於言論人所為之事實陳述係真實且與公共利益相關時,此際言論自由之保護應優先於人格名譽維護之價值權衡,立法者於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即對於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此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惟並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亦即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此有大法官會議第509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查被告丙○○對於傳真前揭文件之事實雖不否認,惟否認有何誹謗之意圖,辯稱:告訴人乙○○結婚數次,且炫耀其一生與眾多女人發生性關係。又被告傳真予特定之人,並非公然指摘告訴人之非行,被告之行為純係保護女性之善意而傳真,非出於誹謗之故意云云。惟查被告二人所傳真內容有「生性好色的乙○○得意忘形時在其電子郵件,自己揭露他多年來對眾多女人騙色誑淫之惡習及非人性的行為」之文字,從文字之內容觀察,已足以毀損乙○○之名譽。至於被告二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誹謗之意圖,查告訴人乙○○身為婦產科醫師,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自承在卷,且有病歷表等件可資參照,自堪信為真實,則告訴人如涉及對眾多女人騙色誑淫之惡習,則當然涉及公共利益,如被告二人對於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依前揭規定應為不罰,故本案之關鍵即在於被告二人對於告訴人所傳述之內容是否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然查被告二人所提出之証明文件,其中刑事答辯狀所附証據一乙○○之聲明文件,僅能証明告訴人與前妻離婚後所為之該項聲明,尚難據此推論告訴人為騙色誑淫,而被告另提出之電子郵件影本四份,亦僅能証明告訴人對於被告丙○○為傾訴愛慕之意,均難據此認定被告二人具有相當理由足認告訴人為騙色誑淫,故被告二人既無相當理由認定告訴人為騙色誑淫,竟傳真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文件予郭建軍、江岩雄及黃敏弘等人,其有意圖散布於眾之犯意亦堪認定,從而被告二人加重誹謗之犯行應堪認定。
四、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被告二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嘉義刑事簡易庭法官黃義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書記官侯麗茹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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