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9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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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易字第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九ОО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一七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O一三O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幫助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㈠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某時,依報紙上小額貸款廣告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連絡,向「陳先生」借款新臺幣(下同)五萬元後,「陳先生」並告知甲○○○,必須交付郵局存款帳戶、提款卡、開戶印章以供使用,甲○○○明知其與「陳先生」並非熟識,且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一旦交予他人使用,即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且一般人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甲○○○對於提供帳戶必然供作「陳先生」從事不法犯罪使用之情節雖無確信,但縱若「陳先生」利用其帳戶供作向他人詐欺取財之轉帳帳戶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甲○○○遂基於幫助「陳先生」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在「陳先生」之要求下,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某時,前往臺中縣豐原市○○路○○○號郵局辦理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之存簿儲金帳戶之立帳申請,隨後即於當日二十時左右,在臺中縣○○鄉○○路與合作街口大興隆批發倉儲旁,將前開郵局存簿儲金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開戶印章等物交付「陳先生」使用。
㈡「陳先生」於取得上開甲○○○之帳戶資料後,遂與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
女子,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某時,推由該女子假冒國稅局人員撥打電話予丁○○,詐稱欲為丁○○辦理退稅而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後方可辦理,致使丁○○陷於錯誤,而其在電話中之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十時三十八分,操作設於雲林縣○○鎮○○路○○號前之財團法人農漁會南區資訊中心提款機,將其金融帳戶內之九萬八千七百十七元之存款匯入上開甲○○○之郵局帳戶內。又連續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上午某時,再假冒國稅局人員撥打電話予丙○○,詐稱該日為退稅之最後一天,希望丙○○提供提款卡之帳號,以便利用提款機辦理退稅,致使丙○○陷於錯誤,而依其等在電話中之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於同日十五時五十六分、十五時五十七分,操作設於臺中市北區中國醫藥學院華南商業銀行之自動提款機,將其金融帳戶內之四萬四千四百七十一元、一萬零一百一十二元之存款(共計為五萬四千五百八十三元)匯入上開甲○○○之郵局帳戶內,該等款項均於匯入後旋被提領一空,嗣丁○○、丙○○發覺有異後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並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時固坦承其有向經營地下錢莊之「陳先生」借款五萬元,經「陳先生」要求其提供郵局存款帳戶,其乃於前揭時、地至豐原中正路郵局開戶並將存摺、提款卡及開戶印章等物交給「陳先生」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其係被「陳先生」脅迫去開戶,稱如此可方便其繳利息,其事後因利息無法繳時,曾要取回存摺,但「陳先生」稱要還清借款始可,其覺得不對勁,乃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向郵局申報存摺遺失,並無幫助之犯意,又其有在上情未被發覺前,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三七六號被訴偽造文書案件中,以答辯狀陳明,其所為自符合自首之條件云云。經查:
①被害人丁○○、丙○○分別於上開時、地遭前述方式詐騙,而分別將前述金額分
別匯入被告之上開郵局帳戶等情,業據被害人丁○○、丙○○於警詢中分別指述明確,並有財團法人農漁會南區資訊中心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一紙、存簿交易明細一份、華南商業銀行自動存提款機交易明細表二紙、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一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三紙等在卷足參,堪認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確有利用被告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向被害人丁○○、丙○○等人連續詐欺取財既遂無訛。
②次查,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係先後供稱:「(問:是否知道『陳先生』拿帳戶
資料等物做何用?)方便繳利息,他不用從臺中跑到豐原。」、「(問:總共繳了多少次利息?)兩次。我是直接拿給他。二次繳利息都是在開戶後,他來我家拿的。」云云(原審卷第五十頁),則被告對於交付上開郵局帳戶之目的,是否確係供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提領欠款利息一事所為之供述,前後即已有所矛盾,且衡諸常情,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關開設帳戶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該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苟為便利其自身收取利息,大可指示被告逕將清償款項匯入「陳先生」本人或其可信賴親友所申請之帳戶內最為便利安全,又何須捨近求遠要求被告另行提供帳戶而多此一舉?又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稱:「(問:有無約定存摺何時還妳?)他說我借的錢還清後就還我。」,則依據被告供述以觀,其辯解似有以上開郵局帳戶作為借款質押之意,惟所謂質押之意義在於為擔保債權之實現,由債權人占有經債務人或第三人移交之動產作為擔保物品,債權人得就該擔保物品賣得價金獲得清償之利益(民法第八百八十四條可供參照),則債務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品,應為具有一定經濟價值或交換價值之物品方為合理,而一般郵局或銀行之存摺及提款卡等物,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且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向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而領取郵局或銀行之存摺及提款卡使用,並無特定身分之限制,苟非意在將該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之用,實亦無蒐集他人之存摺或提款卡之必要,故一般而言,郵局或銀行之存摺及提款卡若非供作不法用途,在客觀上實不具有一定之經濟價值或交換價值,且衡諸一般小額貸款,除貸款人須有借款人之資料以利追討債款,以及須有保證人或有一定交換價值之擔保品以供債權擔保外,並無將借款人之存摺、提款卡扣留之必要,更遑論要求借款人提供其提款卡密碼及開戶印章之需要,況且一般人為免他人利用其存摺、提款卡供作違法利用或將存款盜領,斷無輕率將上開物品交付予不熟識之他人保管之可能。從而,被告前揭辯詞顯與事理常情有違,不足採信。準此,上開郵局帳戶之存簿、提款卡、開戶印章等物,應為被告交付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使用一節,應堪認定。
③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於直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於間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預見其發生及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本意之兩個要件(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四二二九號判例參照)。茲衡諸常情,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關開設帳戶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變更存戶印鑑圖章或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故苟非意圖以他人之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花費金錢或以其他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且近年來以假冒國稅局人員退稅而詐使被害人匯款等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則被告係成年且有相當工作經驗之有智識之人,對此亦應知之甚詳,自難諉稱不知,故被告對於交付上開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開戶印鑑章等物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使用,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是以,被告猶仍提供其所有上開郵局帳戶資料予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使用,當堪認被告亦有容任或允許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將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指定帳戶使用之際,已預見「陳先生」將藉由蒐集之郵局存摺、提款卡,遂行其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被告的本意,至為明顯。
④此外,被告雖辯稱其係遭「陳先生」等人之脅迫,揚言要對其小孩不利,而被迫
去開戶云云,惟查被告到郵局開戶當時係由自己一人單獨進入,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供認(本院卷第四八頁),足見被告之意識、行為並非完全受到抑制,並非無反抗之可能,且茍其真有受威脅情事,自可請求郵局職員報警處理,惟被告並未為此行為,又無法就受脅迫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其辯稱係受脅迫云云,尚難採信。又按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至其方式雖不限於自行投案,即託人代理自首或向非偵查機關請其轉送,亦無不可,但須有向該管司法機關自承犯罪而受裁判之事實,始生效力,若於犯罪後,僅向被害人或非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而無受裁判之表示,即與自首之條件不符。查被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三七六號被訴偽造文書案件中,雖曾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提出答辯狀陳明,其有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遭地下錢莊之人員脅迫提供郵局帳戶,其不知該人等有何居心,亦因害怕而不敢聲張,後來因怕帳戶遭錢莊人員作為犯罪之用,乃將上開帳戶申報遺失,而請求檢察官能揪出不法之徒以還其清白云云,此固經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三七六號偵查卷核閱屬實(見該卷第四三頁),然核其內容,被告之目的無非希望承辦偵查犯罪之檢察官,能為其追訴地下錢莊人員,並無何自承犯罪而受裁判之意思,故被告辯稱其有自首云云,亦不足採。
⑤綜上所述,本院據此認定被告將前開申設之帳戶交由不詳之人使用時,非不能預
見將遭用於詐欺取財之犯罪,主觀上不乏幫助他人詐欺犯罪之未必故意,其辯解並不可採,其幫助連續詐欺取財之犯行,亦事證明確,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同時雖有因向「陳先生」者借款五萬元,而依其指示偽造被害人 賴美蓮 國民身分證並向銀行申請現金卡等犯行,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八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有該判決書一件在卷可參,然該案與本案之行為態樣不同,自無何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併此說明。
二、查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以前述假冒國稅局人員詐騙被害人之方式,致被害人分別陷於錯誤而將前述款項匯入被告甲○○○所有之上開帳戶內,核該「陳先生」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該「陳先生」者與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陳先生」所為右揭先後二次之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而為之,應屬連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七七號判例參照)。再按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為不同之犯罪態樣,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就幫助者而言,該幫助者有多次犯罪行為;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者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查被告甲○○○將其所有之前開郵局存摺、提款卡、印章等資料交付予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供其以該存款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工具,然僅係基於幫助「陳先生」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而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之行為,要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被告應屬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核其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原審認被告甲○○○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被害人丁○○於警詢中稱:「有一女子自稱國稅局職員」(偵查卷第十三頁背面)等語,被害人丙○○於警詢中稱:「而Z000000000號則是一位自稱是陳佳文的小姐(年籍不詳)接聽」(偵查卷第十九頁背面)等語,顯見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另有與一年籍不詳之女子共犯此案,乃原判決竟認定本案之行為者僅有「陳先生」一人,自有未洽。②原判決於事實欄內,認定本件被告僅有一次提供郵局帳戶給「陳先生」之犯行,乃其竟於判決書第二頁第一、二行中,記載被告「基於幫助陳先生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之概括犯意」下為本件犯行,自有前後論述不一之處。③本件並無證據顯示「陳先生」者有收購他人存簿、提款卡、開戶印章等行為,原判決竟於事實欄內自行認定,並謂被告係以不詳之代價交付上開資料,亦有可議之處。被告上訴否認本案犯罪行為部分,雖無可取,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其所有之上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導致犯罪偵查困難,其行為殊屬不該,應予非難,其對於個人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申請設立、使用、保管及管理安全,態度甚為輕率、怠忽,委不足取,然衡諸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對於破壞金融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之責難性遠較不法詐取他人財物之人為低,惟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交付之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開戶印鑑章等物,雖係被告所有並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但既未據扣案,又無證據證明該等物件仍屬存在,為免滋生執行障礙,爰不諭知沒收,附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許秀芬法官林宜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振海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