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2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22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
號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所為之裁決(嘉監義字第裁76-Z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受處分人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十四時四十七分許,行經國道三號北上三百四十七公里處,因行車速限九十公里,經員警以科學儀器測得時速一百零一公里,超速十一公里行駛之違規事實,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員警當場舉發,受處分人依限期到案提出申訴,經向原舉發機關查證違規屬實,而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以嘉監義字第裁76-Z0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以:受處分人所駕駛之上開曳引車聯結半拖車行經上開路段,車速定於九十八公里,經員警雷射槍測定時速一百零一公里而攔查,受處分人下車後即拿行車記錄器交由員警查看,以證明受處分人並未超速,但員警不予採信,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十四時四十七分許,行經國道三號北上三百四十七公里處,因行車速限九十公里,經員警以科學儀器測得時速一百零一公里,超速十一公里行駛等情,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員警當場舉發,有上揭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各乙份等附卷可稽。而原舉發機關配發之雷射測速槍,係國外進口之最先進測速科技器材,符合國際檢驗規定,並經本國法院認證,可確信其準確度,執勤人員以電射測速槍觀測視窗內紅外線點瞄準被測車輛,經鎖定後,槍內螢幕即顯示其速度與施測者之距離,不受他車影響,配合目視查看車道中車輛動態,確認該鎖定車輛超速無誤後始予攔查舉發。本件使用電射測速槍測獲該車時速一百零一公里,該路段總重二十噸以上大貨車最高時速限制每小時九十公里,超速十一公里,測距二百七十點四公尺,違規行為屬實,經予攔停稽查,並告知違規行為後依法舉單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公警八交字第0940871806號函乙紙在卷足考。參以本件舉發機關所使用之雷射測速槍(製造廠商Kustom,機種ProLaserⅢ,機號PL19025號)確經依國際檢驗規定檢驗合格始出廠,且甫於九十四年三月份函請志伸股份有限公司派遣工程師檢修各項功能調校完竣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公警八交字第0950890208號函附之上開出廠檢測資料譯本及保養維修資料各乙份附卷可憑,是堪認上開測速器業經檢驗合格且經適當保養檢修,其準確度自無可疑。故員警操作上開雷射測速槍確認受處分人行車速度超過速限後,始予攔查舉發,自足認受處分人確有超速行駛之違規情事無誤。
(二)至受處分人固辯稱:受處分人所駕駛之上開曳引車聯結半拖車行經上開路段,車速定於九十八公里,且為警攔查時即拿行車記錄器交由員警查看,以證明受處分人並未超速云云,然由受處分人向監理機關陳述意見時所提出之行車記錄以觀,於受處分人上開遭舉發超速行駛之時間即十四時四十七分許,該份行車記錄紙並無紀錄該時點之行車車速紀錄,是受處分人上開辯詞已非無疑。況縱受處分人所辯屬實,其當時行車速度為時速九十八公里,其亦已超出該路段總重二十噸以上大貨車最高時速限制每小時九十公里之速限,仍屬違規行為。是其上開辯詞,尚難據為其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受處分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尚乏其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自無違法或不當。故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宏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書記官陳慶昀